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堅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松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堅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松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豐記 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於南投縣埔里鎮之「新埔里鎮」第二期新建工程,兩造議定之工程款為一億五千六百零四萬元,詎料原告已完成之工程,被告竟拒絕支付工程尾款二千三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承攬被告之「新埔里鎮」第二期新建工程業已完工,原告本於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十三條,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三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之工程款自有理由。
(二)「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六一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工程係因被告交付丙○○簽發之支票四紙為已完工工程款之給付,惟屆期均未獲兌現,原告履促請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以利工程進行,但均無進展,被告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與原告協議終止本件承攬合約,並確認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而未完成之工程則由被告自行處理,與原告無涉,原告亦因而未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故被告辯稱原告無力繼續完成工程及施工不良等情,均不實在。
(三)被告辯稱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合意中止本件承攬工程,由被告將後續之工程自力鳩工或另行發包予百樂配鎖、建達水電行等人云云,足證被告因未如期給付工程款,故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工程,因而被告於答辯狀所附之新埔里鎮後續補修工程款之工程項目,均係外飾粉刷水電工程,此為兩造合意終止承攬工程後被告自行鳩工續建,該工程費用自不得主張於原告之工程款抵銷。
(四)「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四九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從未向原告表示工作物有瑕疵,且於兩造終止系爭工程後,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書,確認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二千三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整,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再度簽立協議書確認上開金額,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完成但因工施工不良而有瑕疵或有損壞工程部份,因原告不願修繕,嗣經被告另行鳩工修補之項目及費用,自係子虛烏有之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立證以實其說。
(五)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付款辦法:本工程付款明細如下(以實際完成工程項目先後順序請款),故原告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均已實際完工之工程款,被告稱伊已溢付工程款,自係無稽;再者,被告認其工程款已溢付,則伊為何會於兩造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書,確認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新台幣二千三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整,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再度簽立協議書確認上開金額。足證被告之所辯並不實在。且系爭工程尚有被告定作變更及及追加工程部分,由原告書立估價單後,由被告公司之代理人簽名確認後,完工後再由被告填寫工程請款對帳單,再由被告依該請款對帳單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辯稱其業已溢付工程款,為不實在。
(六)「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五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委託書及協議書均經被告簽名蓋章,自堪信為真正,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二千三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亦足信為真正。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答辯狀自承委託書、協議書則由松村建設原法定代理人徐豐記親自簽名、蓋章。
(七)徐豐記雖於法庭證稱其未簽過協議書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合意中止工程(實則兩造於八十七年元月中旬合意停止系爭契約),則原告既已未再施工,根本無完工工程款發生,不可能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簽委託書由銀行將工程款直接撥付予原告。故實際為被告所簽發之支付工程款支票陸續跳票後,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兩造會算原告已完工所應請領之工程款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簽立委託書,後因銀行未核貸予被告,兩造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簽立協議書。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委託書及協議書各一份、請領工程款及付款明細表五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統一發票影本四張、變更追加工程款總表一件等(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榮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固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嗣因原告無力完成工程,故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合意中止工程,由被告就後續之工程自力鳩工或另行發包予百樂配鎖、建達水電行等人,另原告施工不良而有瑕疵,因原告不願修繕,經被告修繕後共計一千六百七十三萬元,依工程合約書第十一條應由原告負責,故此部分主張抵銷。嗣又改稱兩造並無協議停工,是原告擅自停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欠其工程款,原告雖提出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之委託書,惟被告否認該委託書能證明欠其工程款二千三百零一萬九千二十八元整。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八十七年五月間所簽立之協議書之真正,該協議書擅將委託書所記載之委託書人改為債務人,企圖瞞混,該協議書沒有標明日期,地主 簡素燕 部分並未簽字,徐豐記部分非他本人所簽,所用法人印章與原合約書完全不符。
(三)原告於結構工程溢領百分之二十工程款,未給工程進度表,工程進度遲緩敷衍,品質低落又偷工減料,瑕疵不勝枚舉,恐嚇顧客,對訴訟代理人惡言相向,再三欺騙,刻意不領使用執照,經央請鎮民代表曉以大義才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鎮公所辦理取得。原告又阻撓他人進場施工,原告已領工程款達百分之八十點七九,而丙○○所簽發給原告之支票,因中興銀行經理突然換人週轉金撥付遲延,丙○○商請原告暫緩軋票被拒,以致退票,致丙○○支票拒絕往來信用掃地,被告全力將建築完成,卻被原告胡搞瞎弄,苦不堪言。
(四)原告並未完工,何有欠款,請原告提出完工驗收證明。
(五)被告因原告未依約完工,不得已另外鳩工完成建物,再支出之金額高達二千八百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一十元,另外保固維修工程款為一千六百七十三萬八百九十一元,合計四千五百三十六萬八千二百零一元。
三、證據:提出付款明細表、承諾書、協議切結書、客戶名冊、工程付款比例、關係人名冊、付款明細及廠商名錄、新埔里鎮完工及客戶簡介、後續修補工程款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執照等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莊以全何明陽德瑞克 、溫先生、 吳文欽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徐豐記,並依聲請訊問證人徐榮輝、何明陽、吳文欽。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之建築改良物有法定抵押權權存在,嗣撤回此部分請求,其訴之撤回在判決確定前,並得被告之同意,於法有據,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徐豐記,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業據丙○○ 陳明 在卷,且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執照可憑,故由丙○○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於南投縣埔里鎮之「新埔里鎮」第二期新建工程,兩造議定之工程款為一億五千六百零四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工程合約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所交付丙○○簽發之支票四紙為完工工程款之給付,惟屆期均未獲兌現,原告促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均無進展,被告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後改稱八十七年元月中旬)與原告協議終止本件承攬合約,未完成之工程則由被告自行處理,並確認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為二千三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簽立委託書,後因銀行未核貸予被告,兩造又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簽立協議書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無力完成工程,故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合意中止工程(後改稱係原告擅自停工,兩造並無終止協議),由被告自力鳩工或另行發包完成,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而委託書並非證明有積欠工程款之用,協議書並非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徐豐記所簽,印章亦非真正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尚有工程款為二千三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之債權,雖提出委託書及協議書為據,然經證人徐豐記到庭證述其有在該委託書上簽名,委託書是建築融資之用,按照工程進度逐筆給付,協議書並非其所簽名,不清楚協議書上之印章是否為公司印章,其並無與原告確認積欠款項之事等語,而證人即前中興銀行職員吳文欽亦到庭證述並不知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工程款之事等語,而委託書之內容亦僅述及兩造向中興銀行貸款二千三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然此等貸款是否即表示當時被告確已有積欠原告款項之事實?抑或是為將來尚未發生之工程款預為貸款?尚非明瞭,是以委託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工程款為二千三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至於協議書部分,按文書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晝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十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既已否認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而證人徐豐記亦已證述協議書並非其簽名,不知印章是否為真正等語,且證人徐榮輝證述伊將協議書送到被告公司蓋章,他們職員拿進去蓋章後就一份交給伊,不知兩造間有無達成協議等語,既然證人徐榮輝亦不知是何人在協議書上蓋章簽名,而原告又未能證明該等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自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推定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負舉證之責,復以原告並未能再就此舉證證明協議書之真正,則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此一私文書既不具形式上證據力,本院無從得到如原告所稱係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二千三百零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之積極心證,故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係因被告交付丙○○簽發之支票四紙為已完工工程款之給付,惟屆期均未獲兌現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佐,被告雖辯稱:丙○○所簽發給原告之支票,因中興銀行經理突然換人週轉金撥付遲延,丙○○商請原告暫緩軋票被拒等語,然被告對於此等票據係簽發予原告做為工程款且已退票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對此等工程款項仍應負給付之義務,且核該四紙支票總計之金額為一千五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四紙金額分別為二百九十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四百一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八元、五百七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三百零七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是以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施工不良而有瑕疵,因原告不願修繕,經被告修繕後共計一千六百七十三萬元,依工程合約書第十一條應由原告負責,故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然則為原告所否認。固然證人何明陽到庭證稱:其受僱於被告作修補牆壁磁磚之工程等語,然其並未能證明修補工程是否係出原告承攬工作之瑕疵所造成,且被告所提出之後續修補工程款明細,原告亦否認其私文書為真正,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後續修補工程款明細之真正,則被告所提出後續修補工程款之此一私文書既不具形式上證據力,本院無從得到如被告所稱因原告施工不良而修繕支出一千六百七十三萬元之積極心證,故被告上開主張抵銷,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五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云云,係依據協議書第三條而請求,然原告並不能證明該協議書之真正,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五百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瑤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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