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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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己○○有債務糾紛,為使己○○清償債務,竟與姓名不詳、綽號「 小武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在嘉義市○○路○○○巷○○號乙○○住處對面,乘己○○需款急用之際,由「小武」貸與己○○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由己○○提供國民身分證、汽車行照、並簽發本票及訂立汽車買賣契約書等擔保債務,並約定以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一萬二千元(即月息七十五分),且於借款時預扣,實交付四萬八千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己○○取得上開款項後,即用以償還積欠乙○○之部分債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在嘉義市○○路○○○巷○○號住處對面,與年籍不詳、綽號「小武」之人將錢借予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己○○向我借錢,『小武』剛好在場,我叫己○○向『小武』借錢,『小武』去領錢,借給己○○」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綽號「小武」之男子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十四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被告住處,己○○向「小武」借款六萬元,利息一萬二千元,以十日為一期,且於借款時預扣利息一萬二千元,實拿四萬八千元,並提供國民身分證、汽車行照、並簽發本票及訂立汽車買賣契約書等擔保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詳警卷第一頁背面、偵卷第六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警訊時供稱:「(問: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時許前往你住所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執行搜索時,該部BC-五九○○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何處?另該車行照及鎖匙放置於何處?且目前該車由誰在使用?)該車停放在我住處後方,而該車的行照及鎖匙是放在我工作場所內的茶儿上,該車目前沒有人在使用」等語(詳警卷第四頁),是若被告未與「小武」有犯意之聯絡,則己○○所借錢及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對象均為「小武」,而非被告,則己○○之行照、及自小客車鑰匙為何於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時,己○○之行照會置於被告工作場所內之茶儿上?該自小客車會停放在被告住處後方?(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警卷第九頁)。
(三)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問:己○○為何會欠綽號『小武』金錢?)因己○○至我工作場所嘉義市○○里○○路○○○巷○號要借錢,當時我身上沒有現金,而『小武』正好也在那裡,我就請『小武』借她六萬元」、「當時己○○向『小武』借六萬元後,有拿五萬元還我,且有開立本票一張,但是否有簽訂汽車買賣契約及扣留身分證、行照或利息多少,我均不清楚,且當時我有親眼看見『小武』拿六萬元給己○○」等語(詳警卷第四頁),惟於本院調查時改稱:「當天是己○○急用向我借錢,提出身分證、汽車行照,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是 賴女 主動提出」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四)按每六萬元,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一萬二千元,月利率高達七十五分(詳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工會全國聯合會函),係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甘於以如此重利向被告借款,係基於需款孔急不得已之急迫情形始出此下策,實屬明確。綜上,被告所辯自無可採,罪證明確,其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與姓名不詳,綽號「小武」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乘人急迫及社會上經濟能力弱者出於無奈始向其借款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己○○所簽發之本票及汽車買賣契約書,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性質上仍為債權憑證,被告就未清償之本金及法定利息部分,仍得持以行使權利,本院認不宜沒收,即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綽號「小武」之人,因己○○尚欠借款未還,乙○○竟夥同「小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左右之某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前等候己○○,並駕走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且尾隨至案外人戊○○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四十六號住處,而限制己○○之行動自由達二小時,因認此部分被告更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犯行,係以被害人己○○之指訴、在被告住處扣得己○○之自小客車、行照及證人丁○○之證稱:「『小武』、乙○○及另一戴眼鏡的人在場,乙○○及戴眼鏡那人很兇,說不還錢不放過她(指己○○)。我對他說,人先讓我帶回去,我請市議員與他處理」等語為據。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在中埔鄉公所前不是不讓己○○打電話,是因為該處人太多,告訴己○○若要打電話到戊○○家再打,有很多人去戊○○家,曾給己○○打電話,她在浴室打,若不讓她打,就會去阻止,己○○怎麼可能打電話;及己○○說無法還錢,車先放我們那裡等語。經查:
1、被告、「小武」與己○○間因借貸關係而立有汽車買賣契約書之情,已如前述,於己○○所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左右之某日下午四時許,被告固有與「小武」駕駛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惟係被告同意被告等二人開走,此有被害人己○○陳稱:「我在(中埔)鄉公所前載我小孩,他們(指被告及『小武』)叫我們下車,『小武』要將車開走, 林豐 猛與我同住,『小武』向 林豐猛 拿鑰匙,我叫林豐猛給他,因之前我們有簽買賣契約」等語足證(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己○○係搭乘戊○○之車到戊○○家之事實,亦有己○○陳稱:「被告叫我坐他的車,我不願意,戊○○當時也去接小孩,也在場,我搭她的車,到戊○○家中大家協調會錢,林豐猛及我小孩也一起去」等語(詳同上筆錄),及證人戊○○證稱:「我在中埔鄉公所前遇到己○○滿就停車與她問話,當時乙○○與另一名男子就在那裡與己○○爭吵,隨後他們二人要求回家談,但己○○不肯,就跑至我車內要求我載她,隨後雙方都至我家時,在客廳內談論錢的事情」等語,足證己○○從中埔鄉公所至戊○○家,被告雖要己○○搭被告所駕駛的車一同前往,但己○○仍能依自己意志搭乘戊○○的車,足證己○○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未被剝奪。
2、在戊○○家中,己○○雖為被告及「小武」要求解決彼此間之債務糾紛,但亦遭限制自由之事實,亦有證人即己○○以電話聯絡前往之丁○○於偵查時證稱:「己○○打電話要給我舅媽,她不在,才打電話給我說很緊急,叫我去戊○○家中把她帶出來」、「『小武』、乙○○及另一戴眼鏡的人在場,乙○○及戴眼鏡那人很兇,說不還錢不放過她。我對她說人先讓我帶回去了,我請市議員與他處理」等語(詳偵卷第二十頁背面);於本院中證稱:「我看到己○○、被告、『小武』,還有一個戴墨鏡等人在場,被告說要己○○還錢,如果不還就不讓她回去,但講話沒有很惡劣」(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當時被告跟我說話時口氣沒有很兇,但他與己○○之間有會錢債務關係,所以說話比較兇」等語;證人即當時亦在戊○○家中丙○○於本院證稱:「我是跟己○○的會,她欠我錢,我去戊○○家向己○○要錢,被告也是在旁邊坐而已」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當時與證人丁○○一同前往戊○○家之黃甲○○亦證稱:「(問: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妳人在何處?)我在田裡工作,丁○○騎車到田裡找我,說己○○打電話找我們二人,說在戊○○家,被告也在她家,我載丁○○到她家,我擔心賴女及其兒子,所以我才過去,我進門看到被告和『小武』和一位戴墨鏡的人也在場」、「我只聽到被告要己○○還錢,己○○很緊張」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證己○○與被告、「小武」等人在戊○○家中,曾因商討債務之事而發生爭吵,但己○○未有被限制自由情事,況己○○尚能打電話聯絡證人丁○○到戊○○家中協助處理,更證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未受剝奪。
3、綜上,被告所辯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述重利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