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楓甲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住彰化縣○○鎮○○○街○○號送達代收人胡宗智律師住彰化縣○○鎮○○○街○○號被告華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住台中市○○路一之六七號八樓之三複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住台中市○○路一之六七號八樓之三
趙惠如 律師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於原告修繕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五二之二一地號土地上二三八一建號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造、面積三四七.五二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之建物)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五二之二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及坐落其上建號二三八一號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造、面積三四七.五二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之加油站)暨如附表一所示現有之各項設施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前開加油站及如附表一所示現有之各項設施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三十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由原告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五二之二一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二三八一號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造、面積三四七.五二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之牛埔加油站)暨如附表一加油站設備清單所示之加油站現有之各項設施(以下簡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年,租金每月為三十萬元,此有租賃契約書可稽。
二、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已八個月未付租金,共計積欠租金二百四十萬元。就被告未給付租金乙節,迭經原告多次催討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各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應支付積欠之租金,否則逕終止租約,並經被告收受在案,但被告均推諉不理,至今仍未依約給付積欠之租金,是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且因被告違約,故依兩造租約第五條第十五款約定沒收被告所交付之承租保證金三百六十萬元。
三、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依兩造租約第五條第十二款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契約任何一項規定者,他方應先以信函催告違約之一方改正,如逾期不改正者,未違約之一方得終止租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違約之一方賠償。故原告謹再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租約第五條第十三款約定: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乙方(即被告)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有任何要求。查,前開加油站及現有各項設施,目前仍由被告使用之,既已終止租約,被告即屬無權占有之情形,被告應即搬遷及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五二之二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另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被告應將坐落其上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之加油站暨如附表一所示現有之各項設施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四、又除原欠租金外,因終止租約後,被告乃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三十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五、查,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之後,因被告加油站應屬公共場所,為營業之需,故須證明其加油站乃屬安全無虞之場所,被告方請土木結構技師鑑定,並提出「安全鑑定報告」,而非提出「危險建物鑑定報告」,俾為繼續營業獲取消費大眾出入之安心,此參該份鑑定報告安全評估即知,「受損均屬輕微損傷」,殊不影響被告之營業,何來如被告所辯:「安全堪慮,致影響被告之營運,至深且鉅」呢?詎被告執此作為拒繳租金之理由,殊屬無理由。
六、遍閱兩造租約,並無因修繕之故而得拒繳租金之情形,被告辯稱:「出租人履行修繕義務前,如有已到期之租金,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云云,尚屬無憑。
七、又查,被告辯稱:「原告未先就押租金抵充租金,顯為權利濫用」云云,殊屬無憑。姑先不論,被告之押租金,業因被告違約,而遭原告依約沒入。況,就押租金是否抵充租金乙節,乃出租人(原告)之權利,並無權利濫用可言。
八、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四百三十條雖定有明文。惟查,出租人修繕義務發生要件之一,厥為租賃物須有修繕之必要,否則,出租人即無修繕之義務。而所謂「修繕之必要」,即為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所必要,若租賃物雖有毀損,但不妨礙承租人依約定之使用收益者,即非有修繕之必要。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係做為牛埔加油站加油營業之用,此參兩造「加油站租賃契約書」約定自明,即系爭牛埔加油站經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是否因儲油槽、油槍(加油機)、油氣回收等設備受損而無法加油或無法營業?厥為認定本件原告有無修繕義務之依據。經查,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之後,被告公司牛埔加油站之儲油槽、油槍(加油機)、油氣回收等設備毫無損壞,僅在加油站辦公室二樓牆壁有輕微之裂痕,惟其並不影響牛埔加油站之營業,此亦業據被告公司自認九二一大地震之後,被告公司牛埔加油站均繼續營業,並無停止營業或無法營業之情形。證人 黃麗雯王銘汶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在鈞院亦證實牛埔加油站均繼續營業中。故如前所述,本件租賃物雖有毀損(即牆璧稍許縫隙),但實不妨礙承租人(被告)依約定之使用收益,即非有修繕之必要。是則,本件被告以原告尚未修繕牆縫隙為由,拒付租金,殊屬無理。至於被告辯稱牛埔加油站收入減少乙節,經查係被告公司內部制度不健全及積欠廠商貨款所致,尚不容被告假地震受損為由,以遂其拒納租金之目的。
參、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共四件、加油站設備清單之照片十四張、存證信函影本五件、油槽試壓報告表影本一件、度量衡器檢定結果通知書影本一件及油槍油氣回收設備補助審查審查報告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麗雯、王銘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市○○段五二之二一地號土地一筆、其上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段○○○號之建物乙棟及加油站現有設施,並約定租金為每月三十萬元,第一年之租金於承租日支付八個月租金二百四十萬元,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支付四個月租金一百二十萬元,共計三百六十萬元,換言之,第一年租金三百六十萬元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全部給付完畢。詎一年租期未滿,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遭逢百年未見之大地震,致系爭租賃物之建物受有:⑴頂樓水塔牆面龜裂、底部局部已和樓板錯開;⑵頂樓樓板龜裂;⑶頂樓門框角隅裂紋;⑷牆面裂紋;⑸樑底與牆面接觸處產生裂紋;⑹樑底裂紋;⑺柱面磁磚脫落之損害,經 鄭蔚民 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鑑定結果,認有修繕必要,此有安全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按加油站為服務顧客之場所,若相關加油站之設施因地震而受有損害,安全堪慮,致影響被告之營運,至深且鉅,為此被告二次函催原告修繕,詎遭原告拒絕,並以遲繳租金為由,終止租約,提起本訴。
二、查原告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即遲繳租金,並經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二月二日及同年六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而被告仍拒不繳納為由,主張逕行終止租約,請求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及所積欠租金二百四十萬元,並應按月給付三十萬元之損害金,惟依前揭一、所述事實,原告之主張,顯於法無據:
(一)原告並無法定原因得終止租約:⒈查本件租賃標的物中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段○○○號之建物,因遭
逢地震毀損,經鄭蔚民土木結構技師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鑑定結果須加以修繕,其中頂樓水塔牆面龜裂,且和樓板錯開,隨時可能因承受不住水壓,有潰決倒塌之虞,影響安全甚鉅,須拆除重做,而被告亦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二次函催原告履行修繕義務,詎原告拒不履行,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而此出租人之修繕義務與承租人之支付租金義務,係立於「對價關係」,故在出租人履行修繕義務前,如有已到期之租金,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此有學者之著作可資參照,是被告既已二次函催原告修繕,而原告仍未盡其修繕義務,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
⒉承上所述,於原告未為修繕前,被告既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租金,自
不生給付租金遲延之問題,原告自不得以欠租為由,終止租約。準此,被告即無返還土地、建物、設備之義務,且被告既不負給付租金遲延責任,即未違約,原告自無由主張沒收押租金,併此敘明。
⒊再者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第六款雖約定:「租賃期間內加油站一般之消費品修
繕費用及水電費用均由乙方(即被告)負擔」,惟所謂消費品係指具有消耗性如燈泡等物品,非指本件租賃標的物之建築物,且系爭租約第五條第十八款亦清楚載明:「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辦理。」,系爭租約既無其他關於租賃物修繕之約定,自應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出租人(即原告)負修繕義務,準此,加油站建築物之修繕,既非屬一般消費品之修繕,原告指稱應適用租約第五條第六款之約定由被告負修繕責任等語,即無足採憑。
⒋又系爭租約第五條第十二款約定:「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契約任何一項規
定者,他方應先以信函催告違約之一方改正,如逾期不改者,未違約之一方得終止租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違約之一方賠償。」,按此規定係在約明如有任一方違約時,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兩次函催原告履行修繕義務,然原告仍始終拒未履行,至於終止租約與否,係屬被告之權利,非得強迫實行。被告未終止租約,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於法既屬有據,自難指為被告違約,已如前揭⒈所述,原告即無由終止租約為如起訴聲明之請求。
⒌復查系爭租約第五條第十款約定:「不可抗力之天災責任,租期內由甲乙雙方
各負擔一半,如已無法使用,經雙方同意得隨時終止租約。事變之責任則由乙方負擔。」等語,衡其意旨,僅係約定因不可抗力天災所受損害由雙方平均分擔,但非約定修繕義務之誰屬,是原告仍應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十八款之約定,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負修繕義務,要屬無疑,自不容原告脫免其修繕之責。
(二)原告未先就押租金抵充租金,顯為權利濫用:按押租金旨在擔保承租人之租金債務,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押租金雖不當然抵充欠租,不過若有多額之押租金,而出租人不以其一部分抵充欠租,而竟以欠租為由終止契約時,實構成權利之濫用,亦為法所不許,是縱被告仍須給付租金,而原告未將被告交付之押租金抵充欠租,竟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逕行終止租約,顯為權利之濫用,其所為租約之終止,於法尚有未合,被告自無義務返還租賃標的物,原告亦不得沒收押租金,洵屬無疑。
三、綜上所述,原告實無任何終止租約之理由,其所為終止租約,或於法無據,或屬權利濫用,本件租賃關係既仍存續,被告爰無義務返還租賃物,及支付損害金,原告亦不得沒收押租金。
參、證據:提出鄭蔚民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牛埔加油站安全鑑定報告影本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訂立加油站租賃契約,由原告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年,租金每月為三十萬元,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未給付租金,迄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已八個月未付租金,共計積欠租金二百四十萬元,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應支付積欠之租金,否則逕終止租約,並經被告收受在案,但被告均推諉不理,至今仍未依約給付積欠之租金,是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且因被告違約,故依兩造租約第五條第十五款約定沒收被告所交付之承租保證金。前開加油站及現有各項設施,目前仍由被告使用之,既已終止租約,被告即屬無權占有之情形,被告應即搬遷及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原告,又終止租約後,被告乃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三十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又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之後,被告公司牛埔加油站之儲油槽、油槍(加油機)、油氣回收等設備毫無損壞,僅在加油站辦公室二樓牆壁有輕微之裂痕,惟其並不影響牛埔加油站之營業,本件租賃物雖有毀損(即牆璧稍許縫隙),但實不妨礙被告依約定之使用收益,即非有修繕之必要。是則,本件被告以原告尚未修繕牆縫隙為由,拒付租金,殊屬無理由等語。被告則辯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之後,致本件租賃標的物之建物受有損害,經鄭蔚民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鑑定結果,認有修繕必要,為此被告二次函催原告修繕,詎原告拒不履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既負有修繕之義務,而此出租人之修繕義務與承租人之支付租金義務,係立於「對價關係」,故在出租人履行修繕義務前,如有已到期之租金,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是被告既已二次函催原告修繕,而原告仍未盡其修繕義務,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自不生給付租金遲延之問題,原告自不得以欠租為由,終止租約。準此,被告即無返還土地、建物、設備之義務,且被告既不負給付租金遲延責任,即未違約,原告自無由主張沒收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訂立加油站租賃契約,由原告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年,租金每月為三十萬元,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未給付租金,迄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已八個月未付租金,共計積欠租金二百四十萬元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有爭執者,為系爭租賃物是否受損而有修繕之必要,被告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經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之後,系爭租賃物之儲油槽、油槍(加油機)、油氣回收等設備並未受損壞,僅加油站辦公室部分結構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被告委請鄭蔚民土木工程技師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鑑定系爭租賃物結果,認為系爭租賃物因地震災害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鄭蔚民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影本一件為證,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安全鑑定報告之真正並不爭執,且系爭租賃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之後所受之損害情況,與前揭安全鑑定報告所附照片所示之損害情況相符,亦經證人黃麗雯到庭證述屬實,自堪認系爭租賃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之後確實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
四、依鄭蔚民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第七點所載,對於系爭租賃物之修護補強建議如下:
⑴一般主結構體柱樑版及鋼筋混凝土牆,鋼筋易因裂縫而產生腐蝕,進而縮短使用年限,故建議以裂縫表面密封法或樹脂注入填塞法修護裂縫。
⑵頂樓水塔牆面龜裂,底部局部已和樓板錯開,恐有倒塌之虞,建議打除重做。⑶非鋼筋混凝土牆之牆面其裂縫寬度大於等於0.5mm者,可將其表層砂漿粉刷層
敲除,以水泥漿填補,重新再做表層粉刷及油漆;裂縫寬度在0.4mm以下之部分可直接粉刷油漆。
⑷以上建議之修復補強方法為原則性之建議,其細節應視實際狀況加以適度修正,並另行委託專業人員監督處理。
原告雖否認前揭安全鑑定報告第七點所記載修護補強建議之內容,並主張: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之後,被告所承租之系爭租賃物仍繼續營業,足認系爭租賃物「受損均屬輕微損傷」,並不影響被告之營業,自無修繕之必要等語,查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之後,被告所承租之系爭租賃物仍繼續營業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經證人王銘汶、黃麗雯到庭證述明確,惟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係做為牛埔加油站加油營業之用,系爭租賃物之儲油槽、油槍(加油機)、油氣回收等設備固未受損,然加油站之辦公室為營業所必需,系爭租賃物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足認已妨礙被告之使用收益,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安全鑑定報告之真正並不爭執,該安全鑑定報告又係由具有土木工程技師資格之鄭蔚民所製作,是該安全鑑定報告之實質內容自堪予採信,而依前揭安全鑑定報告所載之內容,堪認系爭租賃物確有修繕之必要,原告主張無修繕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五條第十八款明文記載:「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辦理。」,系爭租約既無其他關於租賃物修繕之約定,自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出租人(即原告)負修繕之義務。原告所出租之系爭租賃物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顯已不能達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經營加油站業務之目的,而被告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修繕義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惟原告迄今拒不修復,以盡其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在原告修繕前,被告自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支付。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至八十九年六月份積欠之租金二百四十萬元,固於法有據,惟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諭知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被告既然得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於原告尚未修繕系爭租賃物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之前,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對於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二百四十萬元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所述,於原告未履行修繕義務前,被告既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租金,自不生給付租金遲延之問題,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理由,終止租約。準此而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且因被告違約,依兩造租約第五條第十五款約定沒收被告所交付之承租保證金三百六十萬元,尚屬無據,又原告終止租約既然不合法,被告係依租賃關係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交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三十萬元計算之損害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另原告未履行出租人修繕之義務,依當時之情況,被告於訴訟中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係防禦權利所必須,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併命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胡文傑
附表一:加油站設備清單┌──┬────────────────┬──────────────┐│編號│項目│附註│├──┼────────────────┼──────────────┤│一│加油站外體一座│含站屋一、二樓辦公室,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號│├──┼────────────────┼──────────────┤│二│鋁製收費亭三座│長一七三公分、寬一二四公分、││││高二0九公分。│├──┼────────────────┼──────────────┤│三│延嘉牌洗車機一部(編號:TC九八│機台長八公尺八五公分、寬三公│││八)│尺八0公分、高三公尺,含棕制││││七支。│├──┼────────────────┼──────────────┤│四│沈油式雙槍雙油品超高式加油機一台│廠牌:TOKHEIM│├──┼────────────────┼──────────────┤│五│沈油式捌槍肆油品加油機二台│廠牌:TOKHEIM│├──┼────────────────┼──────────────┤│六│沈油式陸槍參油品加油機三台│廠牌:TOKHEIM│├──┼────────────────┼──────────────┤│七│泵島電腦設備三套(前台)│含二聯出據機(NECTP-3688)││││、三聯出據機(崧華PP-3000)││││、螢幕(普騰)、主機板(華碩││││)。│├──┼────────────────┼──────────────┤│八│辦公室電腦設備一套(後台)│機型:EPSON、編號:LQ-2170C│├──┼────────────────┼──────────────┤│九│鋁製鐵櫃一個、傳真機一部、打卡鐘││││一部││├──┼────────────────┼──────────────┤│十│金庫莊保險櫃一個││├──┼────────────────┼──────────────┤│十一│辦公桌三個│尚品牌,大辦公桌一個、小辦公││││桌二個│├──┼────────────────┼──────────────┤│十二│會議桌一個│尚品牌│├──┼────────────────┼──────────────┤│十三│監視器一組│含監視器錄放影機SAMSUNG一台││││、電視TOSHIBA一台│├──┼────────────────┼──────────────┤│十四│置物櫃二座││└──┴────────────────┴──────────────┘
附表二:彰化縣彰化市○○段二三八一建號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造、面積三四七
.五二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之建物)損害情況:
┌──┬─────────────────────┐│編號│項目│├──┼─────────────────────┤│一│頂樓水塔牆面龜裂,底部局部已和樓板錯開。│├──┼─────────────────────┤│二│頂樓樓板龜裂│├──┼─────────────────────┤│三│頂樓門框角隅裂紋│├──┼─────────────────────┤│四│牆面裂紋│├──┼─────────────────────┤│五│樑底與牆面接觸處產生裂紋│├──┼─────────────────────┤│六│樑底裂紋│├──┼─────────────────────┤│七│柱面磁磚脫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西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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