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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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被告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零一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確認原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一千七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份:
1、緣原告自民國七十一年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原告平日工作勤奮,謹守崗位,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駕駛被告公司之公車載運客人,結束後因第三人 曹永強 詢問該日客人有幾,為原告向曹永強戲稱「有幾隻豬」,未料有客人聽聞,而生不滿向被告表示,被告隔天其法定代理人乙○○不聽原告之解釋,而向原告表示要將其解職,隔二日即以公然辱罵藐視乘客毫無悔意為由,通知解僱。
2、查當時因載送已結束,原告並已下車,下車後碰到公司同事曹永強詢問即隨口回答,僅為同事間之談笑言詞,並非對乘客所言,被告之行為雖有失當,因為無心之過,實與勞動基準法第十條所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間。且原告於七十一年進公司後即勤奮工作謹守職務,從未被記過或申戒,即或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特別假,而每每於請特別假時扣予七百四十五元正之薪資,及常要求被告於每月四日之固定休假加班,僅予三百四十元正之加班費等等不合理待遇,原告亦無怨尤的認真工作。惟被告卻僅以原告一句無心之過,即將原告解職,顯然失當且失公平。且原告已於被告公司服務達十八年餘,再歷數年原告即可請求退休,被告可能亦基於省下退休金給付為考量,而藉機將原告解職,因此被告強勢之作法使被告之權益受到損害,被告不得不起訴以獲得應有之保障。
3、按勞動契約之終止制,乃使契約當事人脫離此繼續性債之關係的拘束,賦與其調整與因應勞力市場之機會,就其性質而言,不外為契約自由原則之一種表現,然在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即解雇時,不無予以限制之必要,此於學說及實例上乃有所謂「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制產生,為控制雇主解雇權之利益衡量之原則。從文義言,所謂解雇之最後手段性,係指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換言之,雇主對勞工之本已有之懲戒處分,例如警告、申誡、記小過、記大過、拒發獎金、扣薪或不予升遷,與解雇相,一般而言,自屬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雇主一方面既有為上述懲戒處分之權限,則在勞工有違紀違約行為時,雇主原則應優考慮此等措施以避免逕為解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其之所謂「情節重大」,固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惟參照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結勞動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不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雇之正當利益。從解雇之最後手段性而言,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若依社會通念並非情節重大,而參照個案具體情況,為其他懲戒處分如警告、申誡、記過、扣發獎金,一般地即可達到維護工作場所之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則自可期待雇主僅為其他較輕之處分,而非逕行解雇勞工。易言之,於判斷雇主之解雇權之行使是否合法而正當時,援引最後手段性之原則,無寧為一重要之判斷標準,如此方能妥當兼顧勞、雇雙方與社會整體之需求(參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六十七號)。
4、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按勞動契約亦為契約之一種,當事人雙方均有遵守之義務,倘一方違反契約,他方惟恐遭受損害,自終止契約以保障其權益,此即本條項規定宣示之意旨。查本件被告無故任意發佈解職通知書終止其與原告之僱傭關係,雖其終止之意思表示因未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無效,然此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令原告之工作權及人格權均處於不穩定之狀態,故被告之行為已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爰依本書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法請求給付資遺費。
5、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之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共任職十八年二個月又二十八天,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又四分之一月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最近半年之平均薪資每月為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整,故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共新台幣七十八萬零一百五十一元(42728×181/4=780151)故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備位聲明部份:如前述被告之行為雖有失當,但情節並非重大,且原告並非毫無悔意,否則原告不會承認所為,故被告未經記過、申戒之程序,即予以解職,實與勞動基準法第十條之規定不符。再者,如認被告將原告解職之行為,尚與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有間,則請求確認原、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解僱日十月十八日至今日共二十三日之薪資計三萬一千七百零一元正(42728×23/31=31701),以障原告及一家之生計。
三、證據:提出懲通知書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六十七號判決影本一件、薪資單明細影本十二只。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公司係以載送乘客為業務,對於乘客不得任意侮辱,因曾接獲嘉義市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府社福字第二六五0四號函稱:民眾反應司機服務態度不佳,應提昇服務品質等語。故被告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000000000號發函各站公告對於資深國民乘車應和顏悅色歡迎,不得服務不佳在案。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早上八時十分於嘉義總站駕駛被告公司之公車擬前往朴子等候乘客上車之際,適同事司機曹永強詢問原告乘客有幾人?原告竟稱「有幾隻豬」,車上乘客均有聽到,乃以電話向被告公司投訴為何講乘客是豬?此有曹永強及投訴之乘客可證。乃原告辯稱係載送結束下車後遇到曹永強詢問時隨口回答,並非面對乘客所言,為無心之過云云,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公司知悉上情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批示記大過一次,有便條乙紙可稽,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董事長當面告誡原告不可辱罵乘客是豬,仍一再堅持,藐視長官,並大聲咆哮,毫無悔意,此有董事長及在場員工可證,故再記大過一次予以解職,並於同日貼示公告欄外,再以書面通知。
(三)原告稱其工作勤奮謹守職務,從未被記過或申誡云云。但查,原告曾書立駕駛人員切結書表示任職期間絕對遵守公司規定,如有吃票、違規行為,願接受法律制裁,有該切結書可稽。然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曾被稽查組查獲「吃票」而被處罰款之情形有七次之多,違反工作規則,此有被告公司之稽查報表可稽外,另在薪資表亦有記載。
(四)原告既受僱為被告公司載送乘客之司機,自應誠實執行職務,以乘客為第一,不得任意侮辱,另車票款項為被告公司之營業收入,自不得侵占,而有害於被告公司之營業;另對於雇主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決參照)。又據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本公司負責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第十二款侵占公款公物者、第十五款不當行為導致嚴重不良結果者,得不經預告期間終止僱用關係,不發給資遣費。此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雇主有重大侮辱行為、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相符合。乃原告對於雇主勸告時,竟大聲咆哮,有欠忠誠義務,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雇主有重大侮辱行為;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五)原告起訴主張渠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另備位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付薪資,顯屬無理,且其主張與事實不符之處分述如左:
1、原告主張共任職十八年二個月又二十八天,但原告係於七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到職,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離職,任職期間應為十八年二個月又二天。
2、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下期、三月下期、四月上下期、五月下期、六月上下期、七月上下期、八月下期、九月下期、十月上期之薪資明細單,主張渠最近六個月平均薪資為四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云云,但查:
①原告係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離職,其最近六個月薪資應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
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且被告公司薪資係分上、下期給付,且在下期因有加入獎金計算,故所領金額會較多,乃原告竟提出自八十九年二月下期至八十九年十月上期,且下期有八張,上期有四張,是其計算之平均薪資顯屬錯誤。
②被告公司在薪資中給付之無脫班獎金、加勤津貼,並非經常性給與,依照勞
動基準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不得列入工資計算,故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應為二萬九千九百零二元,以上有後附被告公司詳列之明細表可稽。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最初僅對原告記過一次,乃原告毫無悔意,找董事長大聲咆哮,重大侮辱,是被告並非僅因原告侮辱乘客為豬,即予解職,另因其不聽勸告咆哮雇主及「吃票」等違反工作規則影響營運,且情節重大是被告公司不經預告終止僱用關係,不發給資遣費,並無不合。
三、證據:提出便條影本一件、簽影本一件、奬懲通知影本一件、稽查報表影本七張、薪資明細表一件、工作規則一件、嘉義市政府函影本一件、嘉義客運函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優待六十五歲以上資深國民免費搭乘車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人 柯朝 、曹永強、 溫智華卜敏義邱馨頤邱神德
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份:原告自七十一年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平日工作勤奮,謹守崗位,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載運客結束後,因訴外人曹永強詢問載客人數,原告向曹永強戲稱「有幾隻豬」,未料有客人聽 聞生 不滿向被告投訴,隔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不聽原告之解釋,而向原告表示要將其解職,隔二日即以公然辱罵藐視乘客毫無悔意為由將原告解職。然原告上開言語僅為同事間之談笑言詞,並非對乘客所言,被告之行為雖有失當,然係無心之過,實與勞動基準法第十條所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間,且不符「解雇之最後手段性」之原則,是原告之解雇並不合法。而被告無故任意發佈解職通知書終止其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令原告之工作權及人格權均處於不穩定之狀態,故被告之行為已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規定,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以本書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法請求給付資遺費七十八萬零一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部份:如認被告將原告解職之行為,尚與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有間,則請求確認原、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自解僱日十月十八日至今日共二十三日之薪資計三萬一千七百零一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早上八時十分於嘉義總站駕駛被告公司之公車擬前往朴子等候乘客上車之際,適有同事司機曹永強詢問原告乘客有幾人?原告竟稱「有幾隻豬」,被告知悉上情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批示記大過一次。
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董事長當面告誡原告不可辱罵乘客是豬,然原告竟藐視長官,並大聲咆哮,毫無悔意,故再記大過一次予以解職,並於同日貼示公告欄外,再以書面通知。且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曾被稽查組查獲「吃票」而被處罰款之情形有七次之多,違反工作規則。是被告並非僅因原告侮辱乘客為豬,即予解職,另因其不聽勸告咆哮雇主及「吃票」等違反工作規則影響營運,欠缺忠誠義務,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雇主有重大侮辱行為;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二、原告係於七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到職,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離職,任職期間應為十八年二個月又二天,非原告主張之十八年二個月又二十八天。又原告係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離職,其最近六個月薪資應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而被告公司在薪資中給付之無脫班獎金、加勤津貼,並非經常性給與,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不得列入工資計算,故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僅為二萬九千九百零二元。
參、原告係於七十一年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遭被告解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之奬懲通知書影本可證,堪信為真實。
肆、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早上八時十分於嘉義總站駕駛被告公司之公車擬前往朴子等候乘客上車之際,適同事司機曹永強詢問原告乘客有幾人?原告竟稱「有幾隻豬」之事實,此經證人柯朝、卜敏義、曹永強、邱神德、邱馨頤、溫智華等人證述屬實。證人 柯朝證 稱:(問:有無乘坐被告的車子?)有,那天他說等一下要載豬,當時有一位同事告訴他飯多吃一點,話少說一點,我剪票過去之後,剛好旁邊有一位同事說被你猜中了,原告說一定就是這樣子,後來我坐到朴子,隔天我打電話才向公司反應。原告是我上車前,是他入站在等乘客時說的等語。
證人卜敏義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那天我有聽到董事長質問原告為什麼說乘客是豬,原告確實有說:那些外省的老芋頭都是豬等語。證人 曹永德 證稱:(問: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那天原告有無對乘客說什麼?)那天我有問原告載客如何,他說收了壹佰多元,載二、三隻豬,後來他指著一位老先生說這一隻等一下也要坐我的車,後來邱神德有告訴他說飯多吃一點話少說一點,原告接著要找我要去吃早餐,我說我吃飽了,接下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證人邱神德證稱:
(問: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原告是否與乘客有口角?)那天他是八點十五分的車,我是八點十分的車,那天他說載一隻豬,又要再載一隻豬回去,這兩句話是連續說的,我叫他飯多吃一點,話少說一點,我就去吃飯了,後來他再說什麼話我就不知道了,他那些話我不知道是針對哪些人講的,那一趟他載多少人我不知道等語。證人邱馨頤證稱:(問: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原告到你們公司做什麼事情你知否?)那天原告有到公司找董事長,我有聽到原告說他所載的人整車都是豬等語。證人溫智華證稱:..那天原告到董事長辦公室指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那天載客的那的人就是豬,之前也有載過七、八個外省人老芋頭也是豬..等語。互核證所述指稱原告侮辱乘客為豬之情事,大致吻合,自堪採信。且原告亦因此一行為,經被告公司以原告於公共站場公然辱駡乘客為豬致乘客不滿而投訴為由,記大過一次之事實,亦有被告公司之簽影本一件可證。足證原告確有於公共車站場所指摘乘客為「豬」之污蔑行為,而上開之行為足以構成對乘客人格尊嚴之嚴重詆毀與不敬。
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董事長當面告誡原告不可辱罵乘客是豬,仍一再堅持,藐視長官,並大聲咆哮,並再記大過一次予以解職之事實,此經證人卜敏義、溫智華證述屬實。證人卜敏義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那天我有聽到董事長質問原告為什麼說乘客是豬,原告確實有說:那些外省的老芋頭都是豬。其他的話很大聲,我本身是外省人我聽不太清楚等語。證人溫智華證稱:(問:法官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那天發生何事?)那天原告不滿公司的處分,我的位置可以看到董事長辦公室,董事長辦公室沒有關,那天原告到董事長辦公室指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那天載客的那的人就是豬,之前也有載過七、八個外省人老芋頭也是豬,我就進去把他拉出來叫他不要說了,原告確實有對董事長說這件事情若不處理好不放過他,董事長處分他會沒完沒了,又說要與投訴人對質,最後是我進去把他帶出來等語。足證原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藐視長官,並大聲咆哮董事長之行為,而原告亦因此一行為,再經被告公司記大過一次予以解職之事實,亦有奬懲通知可證。
陸、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多次因舞弊吃票,遭被告公司稽查而罰款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並有稽查單影本可證,自亦真實。
柒、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四款定有明文。又據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於本公司負責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第十二款侵占公款公物者;第十五款不當行為導致嚴重不良結果者,得不經預告期間終止僱用關係,不發給資遣費,此有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一本可證。查,被告係客運公司,以載運乘客、收取票款,為其主票之業務內容,而原告既係被告公司客運司機,職司載運乘客、收取票款之業務,自應本忠誠義務而執行職務,其竟辱駡乘客,又侵吞票款,自有影響被告公司之營運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事情。
原告又另藐視長官,並大聲咆哮董事長,從而被告公司不經預告而終止與原告之契約,依法並無不合。兩造之契僱傭契約既已終止,從而原告先位聲明法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八萬零一百五十一元之資遺費,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一千七百零一元未付之薪資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均應予併駁回。
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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