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煙壹支、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曾有過失致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罪,惟均未構成累犯)與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恐嚇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五日,由乙○○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售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鄭永昌 (已因口腔癌末期而病故)二次,並以行動電話與鄭永昌聯絡好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乙○○即令丙○○前往送交毒品與收取價款,丙○○承乙○○之令,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五日,先後在台南市○○街住家附近巷口、台南市○○路女大超商前,交付海洛因各一包與鄭永昌,並向鄭永昌收取價款三千元後轉交與乙○○,乙○○則於平日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海洛因與丙○○施用,以作為其參與送交毒品之報酬(丙○○施用毒品之犯行,另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經警依鄭永昌之證述,在台南市○○街○○○號乙○○與丙○○同居住所內,搜索查獲其二人持有之含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二九公克)、吸食工具一組、酒精燈一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不否認 從渠 等同居住所內查扣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曾經借五千元給鄭永昌,但事後他沒有依約還錢,伊就毆打他,因此他才故意挾怨報復,至於被告丙○○於警局訊問時,遭受警員脅迫要推由伊承擔販賣責任,所以才會被迫作不利於伊之供述,實則伊根本未曾販賣海洛因予鄭永昌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根本不認識鄭永昌,更不曾受乙○○之託轉交毒品,至於伊於警局訊問時,適逢伊藥癮發作精神不濟,以致於不知道自己說了些什麼云云,但嗣後又改稱:伊在警訊時,因警員騙伊說乙○○供稱伊在販賣毒品,因此要伊配合鄭永昌去咬乙○○,而伊當時為保護自己,便故意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為不實之供述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鄭永昌證述明確,並補陳:伊會吸食海洛因,是因為伊得到口腔癌,現已是末期,為了止痛所以才吸食等語(均見警訊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其中鄭永昌以電話聯繫被告乙○○關於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即由被告丙○○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五日承乙○○之令將海洛因各乙包送至交易地點交給鄭永昌,並由鄭永昌將價款交付予丙○○等事實,亦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丙○○並供稱:伊也很不願意替張正中送毒品,但因伊係他女友,加以他說鄭永昌有口腔癌,亟需毒品止痛,故伊才替他送,伊只有送毒品這二次見過鄭永昌,他嘴巴腫得很大等語(均見警訊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第三十頁),雖被告二人均否認證人鄭永昌及被告丙○○前揭證述及供述情節,惟查,證人鄭永昌乃癌症末期病患,則其因身體之疼痛難忍而有嗎啡類毒品之強烈需求,已毋庸置疑(縱鄭永昌曾遭被告乙○○毆打過一次,此與癌病所帶來持續且綿延不斷的深沈苦痛遠不能相比,且最後對毒品之需求,總會凌駕在個人恩怨之上),更何況鄭永昌已面臨生命終結之關口,伊又何須為區區五千元而故意誣陷被告乙○○?又證人鄭永昌並不認識被告丙○○,僅知其大致之長相及其係乙○○之同居女友而已,然彼二人在彼此不相識之情況下,竟能清楚描述對方之形狀以及相同之交付毒品過程,則渠等之證述及供述情節又何有捏造可能!(雖被告乙○○另辯稱伊並未以0000000000等門號之行動電話號碼與鄭永昌聯繫過,鄭永昌所言不實,並請求調查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云云,惟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與使用人並不相同之情形,已甚為普遍,是縱被告乙○○並非該門號之申請人,亦不等同於被告乙○○即非屬該門號之使用人,更不足以否定證人鄭永昌所供之前揭販賣情節,故此等證據之調查即與本件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本院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其次,被告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為一致之供述,且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並自承伊與被告丙○○感情不錯,丙○○腹內尚懷有其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顯見二人關係密切,被告丙○○自無誣陷被告乙○○之理,雖被告丙○○於前開供述中亦否認有共同販賣毒品情事,辯稱伊只是受託轉交毒品,但不清楚被告乙○○與鄭永昌之關係云云,然查,被告丙○○既受被告乙○○指示送交毒品並收取金錢,即係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乃其諉稱不知,洵屬卸責之詞。再者,被告丙○○於檢察官起訴其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後,卻又一反前揭供述,先是供稱警訊時因藥癮發作不知所云,而檢察官偵訊時則是故意亂講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嗣後又改稱警訊及檢察官偵訊均係被警員欺騙而故意為不實之供述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已前後不一,且互有矛盾,自無足取信。
(三)此外,從被告二人同居住所查扣之香煙一支、結晶物品一包等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中香煙經檢驗後,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結晶物品經檢驗後,則認屬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七七五四四號檢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按。綜此,參互印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而被告乙○○、丙○○販賣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二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另經檢察官聲請送戒治或觀察、勒戒,而渠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復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渠等販賣海洛因前的持有海洛因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另渠等二次販賣海洛因行為,手法相同,所犯罪名亦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復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丙○○前於八十年間,因恐嚇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亦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亦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併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對社會及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猶否認販賣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含海洛因香菸一支、安非他命一包,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查扣之吸食工具一組、酒精燈一個等物,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無涉,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二人共販賣海洛因二次,每次販賣價格為三千元,則渠等販賣所得共計六千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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