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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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止,連續在嘉義縣太保市○○路○○○號居處,以海洛因加入生理食鹽水,再抽入注射針筒後,以針筒注入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提出所有而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斜削吸管二支及生理食鹽水一個,向嘉義縣警察局自首,並依法接受裁判。而 葉豐隆 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二支、斜削吸管二支及生理食鹽水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十一時許至嘉義縣警察局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吸食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查單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又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及臺灣嘉義看守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嘉所文衛字第一八六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查,其五年內再犯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應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係主動提出所有而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斜削吸管二支及生理食鹽水一個,向嘉義縣警察局自首,有警訊筆錄可稽,其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應處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原因,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年僅十九歲,而施用海洛因自戕身心,破壞國民健康,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二支、斜削吸管二支及生理食鹽水一個,雖均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吸毒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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