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被告丙○○住
戊○○住乙○○住甲○○住右四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0.三四三五公頃之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己○○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黃石龍承○○○鄉○○段○○○○○○○號、林、面積:0.五五一八公頃持分四分之一原係丁○○所有,嗣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割為同段二二五-二九地號、林、0.二0八三公頃屬被告取得,同段二二五-二二六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林、0.三四三五公頃屬原告取得,然事後因申辦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時登記錯誤,造成二二五-二九面積二0八三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所有,而二二五-二二六面積三四三五平方公尺登記為被告等共有,故雙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訂定有備忘錄一份,肯認此項事實,並約定於「農保關係消失」原告要求移轉登記時,被告等應配合,而所謂「農保關係消失」係指本件契約當事人之「農保關係消失」,茲被告等已不具實際從事農作,農保關係已消失,故應將土地移轉返還原告。但被告等卻一再拖延,顯違誠信,爰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分割契約書及備忘錄影本各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立備忘錄時所指「農保關係消失」時要將系爭土地還返原告,係指以系爭土地辦理農保之人之農保關係消失,而系爭土地目前現尚有乙○○之母親 吳廖 是以該土地辦理農保,是本件農保關係尚未消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依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梅山農會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江克圭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共有○○○鄉○○段○○○○○○○號,嗣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割為同段二二五-二九地號、林、0.二0八三公頃屬被告取得,同段二二五-二二六地號、林、0.三四三五公頃屬原告取得。惟因申辦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時錯誤,將同段二二五-二九地號原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將同段二二五-二二六地號原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土地,卻登記被告等共同持有。而此等錯誤,雙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訂定有備忘錄一份,約定於被告農保關係消滅,原告要求移轉登記時,被告等應配合,而被告等已不具實際從事農作,農保關係已消失,故應將土地移轉返還原告。然被告等卻一再拖延,爰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立約時所指「農保關係消失」時要將系爭土地還返原告,係指以系爭土地辦理農保之人之農保關係消失,而系爭土地現尚有乙○○之母親吳廖是以該土地辦理農保,是本件農保關係尚未消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原共有○○○鄉○○段○○○○○○○號,嗣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割為同段二二五-二九地號、林、0.二0八三公頃屬被告取得,同段二二五-二二六地號、林、0.三四三五公頃屬原告取得,惟因申辦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時錯誤,將同段二二五-二九地號原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將同段二二五-二二六地號原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土地,卻登記被告等共同持有。然雙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訂定備忘錄一份,肯認此項事實,並約定於農保關係消滅時,原告要求移轉登記時,被告等應配合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分割契約書影本一件、備忘錄影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土地謄本二件可證,自堪信此為真。
四、被告雖抗辯兩造備忘錄上所指「農保關係消失」時要將系爭土地還返原告,係指以系爭土地辦理農保之人之農保關係消失云云,並舉證人即承辦本件備忘錄之代書江克圭為證,然被告之上抗辯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江克圭亦證稱:(問:這份備忘錄是否你寫的?<提示>)是我寫的,加註農保關係的部分是指被告丙○○、戊○○、乙○○、甲○○四人若沒有加入農保時土地必須移轉給對方,當初並沒有指農保關係要包含其他的人等語。足見兩造備忘錄上所指「農保關係消失」時要將系爭土地還返原告,係指契約當事人之農保消失時,而不及於其他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五、兩造備忘錄約定「農保關係消失」時,被告要將系爭土地還返原告,而所謂「農保關係消失」僅指契約當事人之農保消失時,並不及於其他非契約當事人之事實,已詳陳如前。又被告等人之農保關係均已消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真實。是兩造備忘錄約「農保關係消失」時,被告要將系爭土地還返原告之條件業已成就,從而原告依該備忘錄之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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