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西市場廁所內或其他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星期約二、三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0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成效評比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東山鄉之菜市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日一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止,在台南縣東山鄉之菜市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星期二、三次。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西市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0公克;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因通緝為警查獲;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為警於其租屋處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犯行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在卷可佐,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台北市政府中山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對於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煙毒、麻藥案件證物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採尿送驗結果,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雲所境總字第一六八七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檢驗結果,為鴉片類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參,另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為警拘提查獲時,於同日經本院裁定送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經台灣雲林戒治所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五五0四九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繼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各該裁定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戒治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戒治後停止戒治期間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而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經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與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然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度犯罪,並未戒斷其毒癮等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一0公克),經送驗結果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七五一六七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