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八號、第四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如附表所示起子、老虎鉗等行竊工具,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將機車停放於附近,取出其所有綠色把柄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紅色把柄短型十字起子先擊破毀損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窗並撬損該車窗框邊,再進入車內,將汽車音響框框之核桃木撬壞,竊取己○○所有汽車音響一台、銀項鍊一條等財物,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因其行竊時觸發該車防盜警報器,引起注意旋為先行下樓查看之己○○友人乙○○當場發現,丙○○見事跡敗露,手攜上開竊得之汽車音響及一支綠色把柄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綠色把柄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即急於逃離現場,乙○○見狀乃隨後上前追捕,丙○○因不慎跌倒而不及逃離,詎其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以右手所持之上開綠色把柄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施以強暴刺向乙○○之左胸,乙○○旋以右手揮擋,致其右手拇指被揮刺造成各約為0.6x0.5公分、0.5x0.4公分之二處擦傷(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其後己○○亦下樓,乃與乙○○合力制伏丙○○,並報警處理,當場起獲上開竊得之汽車音響、銀項鍊等贓物,且在己○○所有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起獲丙○○所有上述行竊工具之一(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二支紅色把柄短型十字起子其中之一支)。另在其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內起獲扣得如附表所示行竊工具等物(綠色把柄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紅色把柄短型十字起子除外)。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己○○上開車內所有汽車音響、銀項鍊等財物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該車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持螺絲起子施強暴傷害被害人乙○○等犯行,辯稱:伊經過該處看到己○○汽車時,伊是以石頭敲破車窗玻璃,伊雖起貪念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但後來伊在拆音響時,被人發現就趕緊跑,當時伊被人追著打,手上並無拿任何東西,並無持起子刺傷乙○○,乙○○所受之傷可能係將伊壓在地上時所造成云云。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八號偵查卷十四頁、十七頁、三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乙○○因此受有上開右手拇指二處擦傷,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及如附表所示起子、老虎鉗等行竊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所辯伊係以石頭敲壞車窗玻璃云云,經查被害人乙○○在追攝被告之際,確遭被告以扣案之綠色的一字型起子刺傷右手拇指,業經被害人乙○○指訴歷歷。又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右前車窗確遭人以工具毀損,玻璃與板金銜接處有被起子撬開之痕跡,玻璃整個破碎,音響框框之核桃木亦被撬壞,面板掉下一塊等情,亦據告訴人己○○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甚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再查被告行竊被逮之後,經告訴人己○○在其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起獲丙○○所有上述行竊工具之一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二支紅色把柄短型十字起子其中之一支。此亦經告訴人己○○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甚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供承如附表所示起子、老虎鉗等為其所有,用供行竊使用,上開紅色把柄短型十字起子既係被告行竊之後遺留於車上,而另支綠色把柄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亦係被告行竊之後即遭被害人乙○○追捕之際對乙○○施暴所使用,顯見被告係以上開二支起子敲破汽車車窗玻璃入內行竊。參以被告先則辯稱未曾敲破汽車玻璃,而是行竊時玻璃已破,嗣又辯稱伊係以石頭敲破汽車玻璃行竊云云,前後所供不一,顯見其係為圖免除以起子施暴被害人之準強盜犯行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亦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伊在遭被害人追捕之際,並未持螺絲起子刺傷被害人乙○○,乙○○所受之傷可能係將伊壓在地上時所造成云云。然查被害人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就被告如何在伊追捕之際,持起子刺向伊,被伊以守抵擋右手右拇指被刺傷等情已指訴甚明。如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車子有防盜器,我當時在樓上泡茶,有聽到警報器在響,我就先下樓,當時車子右前窗的玻璃已經破掉,被告在車內偷東西,被告看到我來,就從右前車門那裡逃跑,我就叫他不要跑,我那時有看到他手裡拿螺絲起子及音響。後來我就追被告,我就抓到被告,我抓到被告時己○○才到場。那時我追被告約有四、五秒、被告跌倒,我就抓到他了。當時我將被告拉起來時,被告就拿螺絲起子刺我、我就閃開,他刺到我的右手拇指,右手拇指有二個傷口。並不是在地上擦傷。我要將被告拉到車子那裡時,己○○下來就看到了」、「(是否記得被告是左手、還是右手拿螺絲起子?右手」、「(你的傷是否是自己跌倒擦傷的?)不是,是被告拿起子刺我的。被告的起子是我後來制服他時,掉在地上,我撿起來交給警察的」、「(提示扣案證物並令其辨認),是否是這隻起子?確實就是扣案的那隻綠色的一字型的起子。我之前說是十字型起子是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等語。又查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戊○○及丁○○於本院調查時均供稱被害人乙○○確有對渠等稱遭被告以起子刺傷等語(分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及十八日訊問筆錄)。又被害人確受有右手拇指各約為0.6x0.5公分、0.5x0.4公分之二處擦傷,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雖其傷勢記載為擦傷,惟依被害人乙○○指訴,被告係以右手所持一字型螺絲起子刺向伊之左胸,伊以右手揮擋,致右手拇指被揮刺成擦傷,依此情節,當時被告既非持起子直接刺向被害人之右手拇指,而係以起子刺向被害人之左胸,經被害人以右手揮擋始成傷,則在抵擋之際被害人之右手拇指並未被起子直接刺中,而僅造成擦傷,亦合乎常情,再參以被害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其被刺傷後亦未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告訴,其應無誇大被害情節而誣陷被告之理,顯見被害人乙○○所指訴之被害情節堪以採信,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四、查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伊攜帶作為偷竊音響之用(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起子、老虎鉗等行竊工具,均係鐵器其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自堪認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兇器。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之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判決要旨)。核被告丙○○所為,毀損車窗及框邊、撬壞音響框框之核桃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攜帶如附表所示之起子、老虎鉗等行竊工具竊盜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對被害人乙○○施以強暴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加重準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並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就加重準強盜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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