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8號聲請人 賴南 均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8月10日第三審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除有同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賴南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判決論處罪刑,其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以其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規定之情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可稽。依上說明,本院上述程序判決即非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乃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顯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