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上訴人 劉俊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7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8、1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俊甫有如原判決所引第一審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並依約履行,情堪憫恕,原判
決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有違云云。惟查本件第一審已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且量處法定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6月,而原審審理後亦予維持。本件上訴,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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