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上訴人 柯璟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柯璟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誘捕偵查,依行為人原有無犯罪之意思,及是否純因具司法警
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可分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實務稱「陷害教唆」;行為人原無犯意,因司法警察之唆使而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行為),及「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實務稱「釣魚偵查」;行為人原已有犯意,司法警察僅係提供機會,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予逮捕、偵辦)。前者,因司法警察取得之證據,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無證據能力;後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且與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無違,亦有公共利益維護之必要性,其因此蒐集之證據,自得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原審以本案係上訴人先以網際網路張貼虛假訊息,向不特定網友佯稱欲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發現該訊息,為追查犯罪,佯裝為購毒者與上訴人聯繫,雙方並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數量。警方嗣於上訴人交付冒充甲基安非他命之冰糖時,當場表明身分予以逮捕,核屬「釣魚偵查」,並不違法。而將因此取得之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自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以其係因警方設計誘陷,始為本案犯行,原判決認其構成犯罪,於法有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上開犯行,已說明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詳敘其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如何量刑,為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其於疫情期間,因生活困難,又遭警方引誘始犯罪。原審未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過重云云,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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