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上訴人 莊鎮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莊鎮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
之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案犯行,如何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將與上訴人無涉之被害人第1次遭詐騙情節列入考量,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且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何以不符合暫不執行刑罰此要件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應為緩刑宣告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