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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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上訴人 莊焜明 訴訟代理人 王博正 律師
莫詒文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
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蕭聰穎 被上訴人 李文裕
郭張麗鳳 陳文輝 劉伯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 律師被上訴人 黃春生
陳琇玲 羅龍斌 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潘玉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二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下稱馬偕財團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蕭聰穎,有第19屆㈠董事會第一次會議紀錄摘錄、法人登記資料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章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主張馬偕財團法人第15屆董事 謝若蘭 、 蔡清波 、 黃連星 、 連奇方 及被上訴人陳琇玲、劉伯恩等(下稱謝若蘭等6人)無召集董事會權限,竟違反馬偕財團法人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規定之召集程序,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選聘陳琇玲、劉伯恩及被上訴人黃春生、李文裕、郭張麗鳳、陳文輝、羅龍斌(下稱黃春生等7人)為第16屆董事,顯然違法等語,惟上訴人以第15屆董事長身分召開同年5月31日董事會,因違反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決議選任上訴人及訴外人 蔡維孝 、黃通顯、 莊嘉信 為第16屆董事之行為無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諭知上開董事選舉行為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8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又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
「董事會每年召開定期會議2次,董事長認為必要或超過3分之1以上之董事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而臺北地院於101年11月7日依該院101年度全字第2363號裁定,核發北院木101司執全玄字第1088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行使馬偕財團法人第15屆董事、董事長職權,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則謝若蘭等6人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及馬偕財團法人未通知上訴人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均無違系爭章程上開規定。謝若蘭等6人於同年月15日召開之系爭臨時董事會,選舉黃春生等7人及 王怡方 、 林坤麟 、 柯雅芳 、連奇方、 詹俊裕 、 蔡國明 、謝若蘭、 蘇茂仁 為第16屆董事,並選舉黃春生為董事長所進行之選聘(表決)程序,合於系爭章程第6條之規定。是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春生等7人與馬偕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黃春生與馬偕財團法人第1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