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上訴人 黃文桂
戴玉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驊 律師被上訴人 羅進財
羅進龍 黃珍珠 章伯仁
陳俊欽 陳志良 鄭清蘋 林囿諭 (原名 林為睿 )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萬森 被上訴人 王約翰
蔡銘慶 趙文才 胡順 前方中民 林文玲 李俊德
高一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羅進財、羅進龍、渠2人被繼承人羅劉鳳枝(已由羅進財、羅進龍承受訴訟)及黃珍珠等4人有共同殺害 黃華蘭 之行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餘被上訴人〔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東勢農民醫院)除外〕有何偽造文書、偽證之故意侵權行為。縱上訴人因其女黃華蘭之死亡,受有扶養費、精神上之損害,並因往返訴訟支出相當之費用,其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東勢農民醫院亦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合法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東勢農民醫院除外)有共同殺人、偽造文書、偽證之故意侵權行為,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無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人徒以原審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行政院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組長 蔡韙任 電子書信、該所民國103年11月5日藥試殘字第1000000000號函及 石台平 、 高大成 均稱死者係他殺等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調查證據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卷內證據認已足以判斷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未依上訴人聲請通知行政院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 李宏萍 到庭作證,亦無違背法令情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