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42號抗告人 蔡政璜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蔡政璜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115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
8月)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
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誣告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
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部落格內容及第一審勘驗筆
劉增利 有講「殺他家」等內容乙節,前已就此同一原因多次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11號、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及105年度聲字第13號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抗告人再就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規定,自難准許。
㈢至抗告人所提家事法官開庭時之說話語氣及態度,難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之確實性要件,且依其主張,客觀上亦無影響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僅依其個人主觀意見,指稱:原審遺漏錯法,劉增利確實使用「殺他家」字眼,即使語氣平和亦會使人怖疑,刑法應保護個人免受不當恐懼,不能因抗告人請求檢警保護,反招冤獄,致家破母殘,抗告人實無犯意,應為無罪判決或酌情減輕其刑等語,對原裁定已詳細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尚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梁宏哲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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