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41號抗告人 趙映瑄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趙映瑄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抗告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漏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卷證,說明如何得以認定抗告人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自偵審階段從未訊問趙○軍,漏未審
酌趙○軍是否遭冒用名義簽發本票之事實,並執趙○軍陳述信函,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但抗告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02號裁定(下稱前案)駁回確定,抗告人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自非合法。
㈢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陳○琴、趙○如、趙○安於偵訊之指述
、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影本、本票裁定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2660號裁定、民事抗告狀、新北地院民事庭107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新北地院民國000年00月00日新北院輝107 司執菊 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及抗告人之自白等相關事證相互勾稽,審認抗告人有上開犯行,並非單以抗告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又聲請意旨另以:處分行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並非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情形,且於本票上未明確表示其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簽或代為之意旨,不能推論抗告人即冒用趙○軍名義偽造有價證券等語,則屬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徒憑己意為不同之評價。
㈣趙○軍於案發時為3、4歲之兒童,抗告人當時究否係基於代
理趙○軍之意思而為,乃抗告人之內心狀態,並非經由訊問趙○軍而可得悉,何況趙○軍嗣後所為陳述書,涉及抗告人以間接正犯犯有偽證之嫌,就形式上觀之,趙○軍調查與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抗告人一再執此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㈤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定不合法及無理由,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何認無調查必要等旨;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趙○軍前次聲請與本次聲請已有年齡上差距,應將趙○軍之年齡、相關陳述表達能力,與抗告人之自述書等,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評價。趙○軍是否遭冒用名義簽發本票,此事實涉及抗告人罪名、量刑,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原確定判決並無法佐證抗告人「冒用趙○軍名義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行使之」之犯罪事實,缺乏趙○軍證詞為補強證據。抗告人自白有冒用趙○軍名義偽造本票,係為避免其承擔債務,實無冒用犯意。抗告人為趙○軍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縱未明示以趙○軍之名義為之,依民法隱名代理之概念,非當然無效,不因處分行為不利於趙○軍,即反推為偽造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查,原審法院前案已說明抗告人並無代理趙○軍之真意,趙○軍之陳述信函如何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及聲請傳喚趙○軍並無調查必要等旨,而刑事再審制度以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為其規範核心,主要藉新事實及新證據為聲請要件,兼顧法律確定與安定性、真實與正義之保障。因此,即便明顯之法律適用錯誤,並非再審客體,甚至違反證據取得或使用之禁止,亦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指其主張合於聲請再審要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李釱任法官周盈文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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