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上訴人 林羽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2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9、5065、6874、7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羽芃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共2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定其應執行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案犯行,如何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遞減之,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其量定之刑罰,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且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何以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應為緩刑宣告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皆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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