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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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555號上訴人 呂金貴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呂金貴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於上訴人工作時陪同聊天、主動邀
約,單獨與其出遊、喝酒、過夜,均係因甲女之行為,讓其誤解兩人係交往中男女朋友,才在車上發生親密動作,證人 陳克威 之證詞亦可佐證。
㈡甲女無堅決拒絕,最後並表示同意或默許,而無激動、哭泣
等受害表現,事後有機會求助時,亦未對外求救,足證其無性侵之犯意與犯行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陳克威之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否認違反甲女意願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有本件犯意與犯行;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吳信銘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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