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 唐邦勤 (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周○○(下稱 周女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103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7日謀議由唐邦勤、周女一同前往周女母親乙○○(原名 廖淑美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並由周女下手竊取廖淑美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待周女竊得信用卡後,唐邦勤、周女返回甲○○住處,因甲○○未找到可「刷卡換現金」之管道,甲○○遂提議可以「刷卡購買金飾再售予其他店家」之方式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藉此換取金錢,甲○○遂與唐邦勤、周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翌(18)日中午,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號「雙子座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由甲○○先挑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金飾後,再命周女持上開信用卡刷卡,因店員察覺有異而詢問周女,並請周女向銀行照會,其等詐欺取財之行為始未得逞。
二、案經廖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共犯周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前案訊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10頁、第114至117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28號卷第152至15
6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83至84頁、第117頁)、證人即共犯唐邦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34至136頁、偵緝字第
252號卷第18至20頁)相符,復有信用卡開卡簡訊翻拍畫面共2幀(見偵卷第17頁)、永豐商業銀行信用控管部100年12月7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0)字第595號函檢送信用卡持卡人廖淑美於100年7月18日之消費店家資訊(見偵卷第92至9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
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前揭犯行,與唐邦勤、周女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前揭竊盜、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周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雖經修正公布,惟僅將法規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則移列至第112條第1項前段,法條文字並未實質修正,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是被告與少年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詐欺未遂犯行部分先加後減之。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與唐邦勤、周女共同謀議竊盜告訴人之信用卡,惟僅有唐邦勤與周女2人下手實施竊盜行為,已如前述,依前揭判例要旨,尚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復持以盜刷金飾以換取現金,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其自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未有小孩、另案入監前係從事餐飲服務業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案被告行竊之信用卡,雖未扣案,然該信用卡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