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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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價金等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再抗告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再抗告人 吳銘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
林坤賢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稚螢 等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為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民事法院即不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係以:伊等於民國101年間向再抗告人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及吳銘欣(下合稱豐邑公司等2人)買受坐落新竹市○道段○○○○○○號土地及其上建案「豐邑晴空匯」房屋,買賣契約及廣告所稱「400米森林慢跑道」及「千坪社區私家花園」等空間(下分稱慢跑道、私家花園),實係坐落於1001地號土地上早經新竹市政府列為供不特定公眾汽機車通行及緊急救護防災通道使用之「8米無遮簷帶狀式開放空間」(下稱系爭8米空間),無法供作慢跑道及私家花園,屬物之瑕疵,豐邑公司等2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其明知上情仍故意隱暪,致伊等陷於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黃淑美為豐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抗告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抗告人另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等規定,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情。再抗告人以:系爭8米空間除供緊急救護使用外,是否供民眾一般汽機車通行,涉及新竹市政府就該8米空間之規劃,有無牴觸都市計劃法、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等法令,因而不法侵害人民財產權之爭議,伊等已對新竹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命新竹市政府不得要求開放汽機車通行於系爭8米空間,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8米空間不得開放汽機車通行之法律關係存在,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3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聲請於系爭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新竹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民事訴訟依相對人之主張,審究豐邑公司等2人是否明知系爭8米空間供民眾一般汽機車通行,及知悉時點、是否故意隱瞞等項,依兩造各自舉證,應堪以認定,與新竹市政府就系爭8米空間所為行政處分之違法或無效,核屬二事。新竹市政府就系爭8米空間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無效,與本件民事訴訟有關,但非其先決問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基礎尚非以系爭行政訴訟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新竹地院遽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准予再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自有未合等詞,乃將新竹地院之裁定予以廢棄,將本件訴訟發回新竹地院另為處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以系爭8米空間須提供如何使用之狀態,屬公法上爭議,系爭行政訴訟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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