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原告 謝小萍 訴訟代理人 胡詩梅 律師被告 郭宗昌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2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請求離婚事件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元。嗣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5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621號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應負擔該離婚訴訟之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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