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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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定界址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455號聲請人 劉鐘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霽塘 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
3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9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不論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是否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此與該條第1項財產權訴訟,因標的金額或數額是否逾50萬元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不同。故同法第46
6條第2項對於該第427條訴訟另有規定。請求確定界址訴訟,應與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數額無涉。原確定裁定無視本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聲請人誤為第22
2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2項第5款、第446條、第47
8條、第484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方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因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再抗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並聲請法官迴避,該聲請迴避部分經該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下稱本案),為不能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因該本案訴訟衍生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亦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其對臺中高分院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為由,因而維持臺中高分院駁回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27條第2項第5款、第446條、第478條、第484條規定錯誤情形。又本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並非判例,自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周玫芳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