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 黃承恩 相對人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憶菁 相對人 張瀚升 共同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債務人弘富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捌萬元、相對人張瀚升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第三人即債務人弘富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富公司)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273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登記專利證號第M000000號「智慧管理平台」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一)及登記專利證號第I000000號「社區服務整合平台」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二),相對人翔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賀公司)、張瀚升僅依序與弘富公司簽立系爭專利權一、二之讓渡書,尚未完成移轉登記,自未取得專利權,不得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伊為一介勞工,債權需及時受償,為免伊權益受侵害,對停止強制執行之例外狀況,應從嚴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又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專利權一、二鑑價金額偏低,依翔賀公司、張瀚升就系爭專利權一、二簽立之讓渡契約書,讓渡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0萬元,應依序提高以100萬元、
400萬元為計算基準酌定擔保金額,始堪保障伊之權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第按專利權之登記係採登記對抗主義,非以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縱非登記名義人,仍非不得主張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查,抗告人執本院10
6年度司促字第93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6年9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弘富公司之系爭專權利一、二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翔賀公司、張瀚升以:伊已依序於106年5月24日、同年月8日,自弘富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專利權一、二,抗告人不得聲請執行等語,並提出讓渡契約書為證,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本院107年度補字第6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嗣改分為107年度士簡字第
128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案卷查明無誤,則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已主張其為執行標的物之權利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專利權一、二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又翔賀公司、張瀚升是否已取得系爭專利權,為異議之訴實體有無理由之判斷事項,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且若繼續執行確有可能致相對人受有專利權無法回復之損害,依前說明,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為濫行起訴,拖延執行,原裁定並未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而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擔保金額是否相當,依上說明,尚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抗告人主張應將系爭專利權一、二之價值分別提高為100萬元、400萬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憑據,亦無可採。惟本院審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為本金250萬元,及其中5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20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翔賀公司、張瀚升於10
6年5月間,依序以50萬元、200萬元讓渡金受讓系爭專權
一、二,即屬市價,自得作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計算損害額之依據。至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專利權一、二送鑑價結果,雖認價值分別為7萬4,507元及12萬3,719元,惟該鑑定係以無公開市場銷售之紀錄,僅依弘富公司資產負債表評估,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定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可按,並未蒐集、參酌讓渡予相對人之交易資料,與該等專利之獨立財產價值,自難憑採。另參酌系爭異議之訴,兩造於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法院行簡易程序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視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外放影卷第23頁),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審判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2年10月,以之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經計算結果,抗告人因翔賀公司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專利權一之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7萬833元(計算式:500,000×5%×34/12=70,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張瀚升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專利權二之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28萬3,33
3元(計算式:2,000,000×5%×34/12=283,333),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相對人翔賀公司、張瀚升應供擔保金額各為8萬元、29萬元。從而,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翔賀公司供擔保金額1萬2,000元、相對人張瀚升供擔保金額2萬元,尚有未足,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干,與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為二事,本院應不受拘束,應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逸成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