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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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蔡乃倉 相對人 黃榮宏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11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榮宏於本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經
本院認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而為應予免責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4年6月23日入境後,於104年8月17日起任職於麗湖國際大飯店企業有限公司,經伊於104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及股票股利,每月扣有相對人3分之1薪資新臺幣(下同)8000元,據此核算相對人每月薪資約有2萬4000元。然相對人於104年11月16日向伊申請前置協商時,明知其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竟虛偽低報為2萬3000元,且相對人僅積欠伊債務,伊規劃以1個月為1期,分180期攤還76萬2533元,每期僅需還款4237元,與相對人自陳每月可還款金額4000元相去不遠,相對人應可負擔,然相對人故意就收入及財產為上開不實之記載,且於前置協商時飾詞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未能成立,實有利用消債條例制度,損及伊之債權。又伊於106年7月20日前往相對人住所進行訪查,期間見及電視正播放非凡新聞台(股市頻道)、客廳有煙有酒,並擺放1大包狗飼料,以飼養2隻狗,屋外停放相對人所有機車1輛,且相對人亦自陳與地主簽有借住借用契約等情,均與其於聲請清算時所述不同,又相對人於106年1月6日自述有元大、華南、國泰、凱基等證券帳戶,然並未留存華南證券存摺為證,且其於元大證券內仍有股票,卻未列入清算財團財產,在在可見相對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情形。此外,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55萬20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48萬元,仍有剩餘7萬2000元,已較伊之分配總額0元為高,且伊亦未同意相對人免責,是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甚明,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規定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自明。
經查:
㈠相對人於105年5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
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相對人於106年1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又原審於106年4月12日通知債權人即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就相對人免責與否乙事表示意見,並通知抗告人及相對人於106年7月7日到庭陳述意見,原審審酌其等意見後,於106年7月11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而相對人於105年5月11日具狀聲請清算,其檢附之財產收入
狀況說明書,就財產目錄部分記載為0元,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原審調取其前聲請更生事件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卷宗後,多次裁定命相對人提出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但相對人仍自承無財產,有卷附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第117頁背面)。然查,相對人名下確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業據抗告人陳報該機車照片及監理服務網查詢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82頁),又相對人曾投資股票,並稱已提出元大京華、華南、國泰及凱基(原台証)等證券存摺供參,然觀諸原審卷內資料,並無華南證券存摺留存,且其中元大京華證券內仍有股票等情(消債清卷第97、98頁、第124至127頁),亦據本院查閱屬實,核與相對人聲請清算時所陳明沒有財產,已有不同,是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隱匿財產或故意為不實說明之情形,宜再查明。
㈢另據抗告人派員於106年7月20日10時5分至34分,至相對人
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號訪查時,相對人居所有煙有酒,並擺放1大包狗飼料,飼養2隻狗等情(本院卷第19、20頁),顯見相對人生活仍有餘裕,可供其進行菸酒消費、養狗等奢侈性支出,故相對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開始清算後,有其他固定收入之情,亦宜再為詳細查明。
㈣從而,前述各項既攸關相對人是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以及其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判斷,自尚有再進行調查之必要。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本件應否為不免責之裁定,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且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宜由本院逕行裁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李可文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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