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間,委由乙○○派工清潔其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五樓房屋(起訴書誤載為安中路五七巷九弄一號五樓)。乙○○依約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早上八時許,派二名女性員工前往處理居家清掃。但甲○○不滿意工作之成果,要求乙○○到現場查看。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二人在房子各區巡檢,待行至廚房時,甲○○表示流理台上仍有油漬,並請乙○○自己用手觸摸,因乙○○不願配合,甲○○遂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強拉 乙○○的右手觸摸櫥櫃,致乙○○之右手食指因而受有0.1×0.3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問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問題: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因不滿告訴人乙○○所委派之工人清潔成果,要求告訴人用手觸摸流理台,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順手牽起告訴人的手,請她自己摸摸看,告訴人的傷怎麼造成的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正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稱:當天我因為要清潔我位於新店市○○路○
○巷○○弄○號五樓的住處,所以與許小姐聯絡要做清潔掃除,之後他派出二名清潔員工到我住處打掃,因他們清潔不完整,我不願意付給他清潔費用,並請許小姐到現場看清潔效果,碰面後我請她用手摸他們員工清潔過後的櫥櫃,她不願意,所以我才拉她的手去摸櫥櫃,結果摸完後許小姐就說她的手被我用受傷了,我並不知道我有將她的手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四頁);其於原審稱:…我到廚房先走進去,我先摸流理台瓦斯爐下面的門板,我一摸上面都是油,我摸了
三、四次,我請乙○○自己摸,但是她沒有動手,我就拉她的手去摸一下,她就說她的手受傷了。…我確實有拿她的手碰櫥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反面、三三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結證:工作完後被告與我通電話
說我們公司的清潔工作不滿意,表明說如果我要收這個錢,我可以過去看,我就找我另外一位同事陪我去。我去被告住處前先去派出所備案。九點多被告一來就破口大罵,因為她覺得打掃不滿意,我就說我們整個房子巡檢一次;其他地方都可以,找到廚房時,被告冷不防拉我的手,碰櫥櫃角落。那時候我的手就受傷流血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正反面)。
㈢證人即當日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吳國菁 於原審結證:當天雙
方因清潔問題爭吵,後來他們到廚房,出來後我有看到告訴人的手有滴血下來,但是輕微的傷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三0頁)。
㈣證人即同行警員 徐偉誠 於原審結證:被告說廚房哪邊不乾淨
,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自己進去,還是被被告拖進去,我記得我有聽到告訴人說你怎麼把我手弄受傷了,但我沒有看告訴人的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
㈤證人即被告所委託之仲介公司小姐 胡美玉 於原審結證:告訴
人與被告在廚房時,我沒有跟進去,被告、告訴人出來後,我聽到告訴人說受傷要驗傷,我看到告訴人用手扶住自己的手在看,我沒有仔細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
㈥復有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所出具之乙種
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頁)㈦綜上,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承伊 違反告訴人的意願,強
拉告訴人的手去摸櫥櫃等情,核與證人乙○○、吳國菁、徐偉誠、胡美玉等人之上開證詞相符,是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強制之犯行云云,屬卸責之詞,難以採認。至被告上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手指0.1×0.3公分擦傷傷害,乃實施強暴行為而生之傷害結果,尚不足以當然認定被告於實施強拉告訴人手時亦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存在,併此敘明。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起訴書中係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對被告犯行予以起訴,然該強暴行為致生傷害結果,尚不足以當然認定被告於實施強拉告訴人手時亦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存在,已如前述,而起訴書中已就被告強拉告訴人之手觸摸櫥櫃等情予已論及,是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自有不當。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原審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素行尚佳,但其因對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成果不滿,不僅迄今未支付分文予告訴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