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甲○○
7、2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5年11月27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游秀雯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杰玲┌──────────────────────────────────────────┐│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96年度票字第5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新臺幣)││││├──┼───────┼─────────┼───────┼──────────┼──┤│001│93年12月27日│20,000元│未記載│95年11月27日││├──┼───────┼─────────┼───────┼──────────┼──┤│002│93年12月27日│20,000元│未記載│95年11月27日││├──┼───────┼─────────┼───────┼──────────┼──┤│003│93年12月27日│20,000元│未記載│95年11月27日││├──┼───────┼─────────┼───────┼──────────┼──┤│004│93年12月27日│20,000元│未記載│95年11月27日││├──┼───────┼─────────┼───────┼──────────┼──┤│005│93年12月27日│20,000元│未記載│95年11月27日││├──┼───────┼─────────┼───────┼──────────┼──┤│006│93年12月27日│20,000元│未記載│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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