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37號原告乙○○被告甲○○
,T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1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甲○○(NGUYENTANAILY)係越南籍女子,原告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01月05日與被告甲○○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初夫妻生活尚美滿,感情融洽,被告因居留證到期且言明回越南探視親人,原告認此乃美德一樁,未料被告於91年11月15日返回越南娘家處所,至今未歸,經原告多次聯絡仍無返回之意,迨今行蹤已不明,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四、得心證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係越南國籍女
子,婚後感情美滿,但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5日返回越南後,經原告多次聯絡催促仍無返回之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西元2002年(民國91年)11月15日出境後,迄今即未再入境台灣,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
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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