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小調字第29號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
院亦有適用。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係本於信用卡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兩造
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第27條,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法人及商人
,是揭諸前開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適用,而應由
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