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7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4754號
原   告  江定謙
被   告  梅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梅峰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又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因自己選
舉也負債,更因遭合信眼科診所房東 簡長順 無照行醫私下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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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萬多元由被告負擔」,惟起訴狀內未明確說明原告所欲請
求給付數額究為若干,致本件應受判決事項無法特定,本院
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1年2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特定本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1年2月
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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