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戴雨凡
被   告  徐子琁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
度附民字第240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經
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9月間發現被告基於毀謗之故意,意
圖散佈於眾,而於98年10月5日在新竹友人家中上網,於紅
杉軍聯絡網刊登不實言論,對本人之人格名譽造成嚴重損害
,而遭檢方起訴,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不
輕。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到庭則以原告要求賠償金 過高云云 為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網路散布上揭不實消息於眾,足以毀損原
告名譽乙節,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有該判決正本卷可
稽,並經本院刑事庭函送本件損害賠償案件卷證等資料經核
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
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
損以為斷。查被告於網路上對不特定第三人散布足以毀損原
告名譽之不實訊息,既經認定於前,該不實之網路留言並得
為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所觀覽,其對原告之名譽難謂無造成
一定程度之貶損,原告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
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3、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為誹謗之行為方式、原
告名譽受損之狀況、精神上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兩造之學經
歷、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4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
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
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生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敍明。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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