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他字第1號
原 告 詹經緯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限。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重簡救字第6號裁定對原告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勞簡字第1號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
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有關原告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爰依前
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至第二審之訴訟費
用,已由被告提起上訴時預納到院,此部分應待被告聲請再
以裁定確定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馬秀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