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2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2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彭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查,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
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業銀行)。又國泰商
業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世華聯合商銀)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
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月28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90年12月2日止,共積欠新臺幣79,540元。又原告另於89年
8月29日起以代償卡代償被告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原
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計收300元手續費1次,前24個月內
按年息11.66﹪計收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後,則更以年息19.7
﹪計算利息,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0年12
月2日止,共積欠67,128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申
請表格、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
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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