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謝佩珊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409號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湖簡字第31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101年度司執字第740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1年度湖簡字第31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