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孟秀
法定代理人  邱平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
14日以100年度重簡救字第2號裁定對原告即聲請人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0年度重簡字第96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業經
調卷查明,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00元,故相對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欣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