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為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為恒係設在苗栗縣○○鄉○○村○○○○區○○○街○○號「巨眾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停放在前開地址之KATOKR500型50噸重吊車1部,係海陽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因與地主糾紛而停置在工地內之他人所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5月中旬之某日,告知不知情之 徐文森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意以實拿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額出售該吊車,並請徐文森仲介,徐文森見該吊車停放在前開處所,誤認該吊車係其所有,遂仲介不知情之 廖萬安 ,以80萬元之金額,購買前述吊車。嗣93年6月2日下午5時許,廖萬安使人拖吊前開吊車至彰化市○○路○段○○號修車廠修理時,為吊車保管人 張志斌 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先後於94年
2月2日及108年5月29日2度修正,刑法第83條亦先後於94年2月2日及108年12月31日2度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與同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刑法第80條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時僅於該條第1項第1款增訂但書規定,對於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者,均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同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均未修正;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時,則係將該條第2項第2、3款修正為「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餘則均未修正。綜觀上開規定,刑法第83條就時效停止原因及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等所為歷次修正,有利不利行為人者均有之,然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修正前規定大幅提高,對行為人顯較不利,故綜合比較新、舊法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本件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關於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下均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30日開始偵查,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4日以93年度偵字第3058號提起公訴,而於94年3月23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0號審理,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7月20日以94年 苗院霞 刑康緝字第11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易字第200號卷宗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58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3年6月
2日起算12年6月,惟自檢察官開始偵查之93年7月30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94年7月20日止,依司法院釋字第13
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應加計此部分經過之期間,再扣除該案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94年2月24日起至繫屬本院之94年3月23日止之期間,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6年10月26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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