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38號聲請人 陳秀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謝正富 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均應發還予陳秀專。
附表所示扣案土地之扣押均准予撤銷扣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秀專(下稱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扣得聲請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另經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裁定扣押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及附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之土地,而聲請人未有警方指訴之犯罪行為,且未有其他被告指證聲請人有何犯意聯絡,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聲請人早於88年9月17日與被告謝正富離婚,且扣押車輛為聲請人向案外人所購買,此有相關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資料可證,故聲請人上開遭扣押之手機、車輛、土地與被告謝正富涉犯之犯行亦無關,應無留存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並撤銷扣案土地之扣押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犯罪證據、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共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於106年10月17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搜索而扣押,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又認聲請人與被告謝正富因共同涉嫌誣告失竊車輛而詐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24萬1,469元,為保全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經本院於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聲扣字第49號裁定准許於1,224萬1,469元範圍內,扣押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繳銷)及如附表所示土地,此有上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佐。惟聲請人就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由檢察官於108年4月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7218號、108年度偵字第5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上開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繳銷)及如附表所示土地,均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亦為聲請人所有,與被告謝正富無涉,有聲請人提出之行車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卷附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08年10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且經本院於108年9月27日函詢檢察官聲請人上開扣押物與被告謝正富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行有何關係,迄今未見回覆,堪認應無關係。而上開扣押物均非屬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謝正富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行有關,且無其他第三人對上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復未經檢察官以上開扣案物作為證明被告謝正富等人犯罪之證據,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審酌上情,認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表:
┌─┬─────────┬──────┬────┬──────┐│編│扣押之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公告現值(新││號││││臺幣/元)│├─┼─────────┼──────┼────┼──────┤│1│臺中市○○區○○段│0.10000│陳秀專│1,516,600│││0000-0000號地號││││├─┼─────────┼──────┼────┼──────┤│2│臺中市○○區○○段│0.00400│陳秀專│404,130│││0000-0000號地號││││├─┼─────────┼──────┼────┼──────┤│3│臺中市○○區○○段│0.00155│陳秀專│157,190│││0000-0000號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