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宣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宣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宣彣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經修正後,將有期徒刑之上限提高至1年、罰金之上限則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郭宣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與告訴人 連月仙 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無過失責任,有鑑定意見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雙方對於理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半年之工作薪資損失,告訴人則要求被告賠償其一年半之工作薪資損失,雙方以致無法達成和解,顯見被告非無和解之誠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職業為科技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59號被告郭宣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宣彣於民國108年3月6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巷往南方向行駛至勝華街140巷與勝華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至勝華街,適有連月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華街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連月仙受有右第二第三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左遠側橈骨閉鎖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莖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郭宣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連月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宣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月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已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三、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至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再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則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然被告竟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6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