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66號聲請人即被告 鄒竺君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律師
楊政達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066號),聲請暫除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竺君准予自民國壹零捌年玖月拾玖日起至同年月貳拾貳日止,暫時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鄒竺君雖前經本院命限制出境、出海,惟預計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至韓國首爾觀光,被告雖遭起訴,惟前經本院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後,均有遵期返臺並提交資料,且被告於國內之資產均經扣押,於海外又無資產,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照顧,而無逃亡意圖,爰聲請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及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均同此見解)。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處分,係為使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於裁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時,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鄒竺君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衡酌全案情節,裁定准予提出保證金新臺幣4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45
5號卷宗可稽。㈡再者,被告預計於108年9月19日至韓國首爾觀光,聲請自
108年9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並提出相關之電子機票影本為證,是被告所述,尚非無據。是本院權衡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時間、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刑罰執行程序,及被告遷徒、行動、工作等自由之權利後,准自108年9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於該期間屆滿後,即108年9月23日起恢復其出境、出海之限制,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志偉
法官高羽慧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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