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56號原告 楊雅菁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被告 楊玉成 訴訟代理人 楊景斌 被告 楊子毅 法定代理人 高蜀婷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楊景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玉成取得;編號B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子毅取得;編號C面積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為「住五」第五種住宅區,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以分割協議達成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請求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被告(下稱原告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按原告分割方案方割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為「住五」第五種住宅區。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以分割協議達成分割。
㈢系爭土地西北側臨德高街道路,其上臨道路側有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號之房屋(下分別稱33、35號房屋),35號房屋西南側有一通道,33號房屋東北側亦有一通道,上開通道均可通至33、35號房屋後方之同街31號房屋,上開
31、33、35號房屋結構均屬完整,且目前均有人居住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西北側臨德高街道路,其上臨道路側有33、35號房屋,35號房屋西南側有一通道,33號房屋東北側亦有一通道,上開通道均可通至33、35號房屋後方之同街31號房屋,上開31、33、35號房屋結構均屬完整,且目前均有人居住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原告分割方案,可使系爭土地在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尚屬完整,且均能通行至聯外之道路,有利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衡以被告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原告分割方案,是本院細繹上揭關於系爭土地之位置、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
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原告分割方案分割,乃最妥適之分割方法,已如前述,但考量部分共有人並非按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為求公允,兩造應依兩造均同意之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補償或受補償。
㈣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及被告楊子毅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莊美寬 ,惟莊美寬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以前述方法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被告楊子毅分割後所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編號│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01│楊玉成│1/3│├──┼───────────┼───────────┤│02│楊雅菁│1/3│├──┼───────────┼───────────┤│03│楊子毅│1/3│└──┴───────────┴───────────┘┌───────────────────────┐│附表二:(單位:新臺幣)│├─┬──────┬──────┬───────┤││應提供補償人│楊雅菁│應受補償金額│││││合計││└────┐││││應受補償人││││├──────┴─┼──────┼───────┤│楊子毅│1,206,000元│1,206,000元│├────────┼──────┼───────┤│楊玉成│134,000元│134,000元│├────────┼──────┼───────┤│應提供補償金合計│1,340,000元│1,3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