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852號被告陳淑惠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惠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文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平十一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即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 王奕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妮雅 沿建平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當場遭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機車右側車身,致王奕翔、陳妮雅均人車倒地,王奕翔受有腹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左膝扭傷、左膝部十字合併韌帶撕裂損傷等傷害,陳妮雅則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奕翔(告訴代理人 王紹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陳妮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淑惠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王奕翔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陳妮雅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4│證人 江哲謙 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0000000案)1份│紅燈,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王奕翔無肇事││││因素。│├───┼───────────┼─────────────┤│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之事實。│││份(警卷第83頁)││├───┼───────────┼─────────────┤│8│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王奕翔受有腹部及四肢│││醫院(警卷第25頁)、│多處鈍挫傷、左膝扭傷、左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告│部十字合併韌帶撕裂損傷等傷│││證2號)診斷證明書各│害之事實。│││1份││├───┼───────────┼─────────────┤│9│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陳妮雅則受有右股骨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骨折之傷害之事實。│││警卷第2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王奕翔、陳妮雅分別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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