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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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契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04、417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8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契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證人 林俞諺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二次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後之法定本刑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惟考量其業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2人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10
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108年度苗司小調字第141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16號卷第47、54頁,本院108年苗簡字第1270號卷);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二罪之時、地、侵害之法益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車牌共計4面,雖為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然均未扣案,且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3804號卷第25頁,108年度偵字第4178號卷第25頁),又考量上開遭竊之車牌均已註銷,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108年苗簡字第1270號卷),已失其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丟棄,亦據被告供明在卷(頁數同上),復無證據顯示該十字起子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804號108年度偵字第4178號被告王契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契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4月15日14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後龍火車站停車場,見 傅福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停放於上址,竟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十字起子1支,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0面,得逞後旋即離去;㈡於108年4月17日22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中龍街口高架橋下停車場,見 謝松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停放於上址,竟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十字起子1支,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0面,得逞後旋即離去。嗣經傅福壽、謝松蓉察覺失竊,經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福壽、謝松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福壽、謝松蓉、證人 林偉杰劉家名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汽車出租單1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及現場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同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舊法認為窗戶非門扇而屬其他安全設備,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門窗」,此僅適用該款之行為態樣不同,於構成要件未生變動,惟新法業已提高併科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上述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共
4面,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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