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571號
原 告 侯文勝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瑞瑋
受告知人 游敏郎
游聞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所管理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到編號②部份位置面積12.45平方公尺,
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施設排水溝渠之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所管理坐落嘉義縣○○鄉○○○段○○○○○○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③到編號④部份位置面積6平方公尺,埋
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施設排水溝渠之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此外,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1.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17-118地號土地),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所管理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362地號土地)、33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8-1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斜線部分之土地,有管線
設置權存在。2.確認原告所有17-118地號土地對於被告竹崎
鄉公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1所示之斜線部分之土地,有管線設置權存在。3.被
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在前項範圍內為裝置管線設施,且
不得為妨害原告在前項土地為安設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第
9至10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具狀表示因
被告竹崎鄉公所已同意原告設置管線,而撤回對被告竹崎鄉
公所之訴(見本院卷第109頁)。嗣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測量結果,於109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
聲明第1、2項,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所管理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①到編號②部份位置面積12.45平方公尺,埋設電
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施設排水溝渠之用。被告應容
忍原告在所管理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③到編號④部份位置面積6平方公尺,埋
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施設排水溝渠之用(見本
院卷第195至196頁)。經核原告撤回被告竹崎鄉公所及原
訴之聲明第1、2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竹崎鄉公所
均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所為其餘訴
之聲明之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係依複丈成果圖之
測量結果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有意鄉居生活,於104年5月8日向訴外人游敏郎、
游 黃桂蘭 買賣取得17-118地號土地,該地屬山坡地保育區
丙種建築用地,地目:建,可供建築之用;然該地四周無
與道路適宜之聯絡,需與相鄰之系爭362地號土地合併使
用方得出入,詎訴外人游敏郎、游黃桂蘭前誇稱渠等為系
爭362地號土地承租人 游永逢 (已歿)之合法繼承人,得
將國有土地承租權轉讓更名予原告,並有其游家所開闢之
既成道路可以對外聯絡,以此為由鼓勵原告購買土地云云
。惟原告購買後,嗣經本院105年重訴字第109號、臺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重上字第59號審理判決,確認17
-118地號土地為袋地,但認依國有財產法第36條、第39條
及第42條之規定,承租人不得任意轉租,是原告無法取得
362地號土地之承租權,亦不得為任何使用與通行;原告
復於105年8月向被告申請系爭362地號土地游家所開闢
之既成道路之通行權,亦遭被告拒絕,以致無路對外通行
,故原告向被告起訴主張請求通行權,並經本院107年度
嘉簡字第761號判決原告有通行權確定在案。
(二)因原告需水源供生活之用,故原告與游敏郎、游黃桂蘭之
買賣契約中,曾約定對於供給17-118號土地之水源使用權
應併予出賣於原告,惟游敏郎、游黃桂蘭遲遲未將水權移
轉登記於原告,是原告無法取得水權,以致該地無法使用
,而後經原告起訴請求,經本院109年移調字第2號成立
調解,游敏郎、游黃桂蘭同意原告使用其兩人與其他人共
有設置於系爭338之1地號土地之儲水設備並安裝出水口
分配器,游敏郎並同意原告經其所有338地號土地及其向
被告承租之系爭338-1及362地號土地安設管線,將水引
導致原告所有17-118號土地,供原告使用。
(三)惟原告所有17-118地號土地坐落於被告所管理之系爭362
地號土地中間,確屬袋地,原告如要將設置於系爭338之
1地號土地之儲水設備之水,引導至原告所有17-118地號
土地,均須通過鄰近之系爭362、338-1地號土地,又原
告因故無法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承租人之同意書,故原告
依民法地786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得設置
管線,並使原告得以向被告承租使用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就系爭338-1、362地號土地前已出租予訴外人游敏
郎、游聞評,並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是依國有非公
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13點及第6點第1項第1
款規定,擇定之通行範圍已有使用情事或為共有土地者,
已有其他使用權人:除國有土地係提供他人通行、委託管
理、認養綠美化外,申請人應取得原使用權人之書面同意
申請通行辦理。故原告依被告所定通行作業要點規定取得
使用權人書面同意後向被告申請通行,由被告予以審認即
可。
(二)次按「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為民
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故法院倘准予原告設置管
線於系爭338-1、362地號土地,則原告即應依前開袋地
通行作業要點第8點所定之通行償金,繳納予被告。
(三)原告原可向使用權人取具同意書後向被告申請通行,惟原
告向法院提起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訴訟,依使用者付費原
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倘轉嫁予被告負擔
實屬不公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1.原告所有之17-118地號土地坐落於被告所管理之系爭362
地號土地中間,係屬袋地,前經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
袋地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761號民事
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對於被告所管理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在前項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範圍內,應容
忍原告之通行。」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
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2.又原告所有之17-118地號土地並無水源,原告前與出賣人
游敏郎、游黃桂蘭於本院109年移調字第2號成立調解,
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游 黃貴蘭 同意移轉並交付17-1
18地號土地用水權與聲請人。二、相對人游黃貴蘭及游敏
郎同意聲請人使用其二人與其他人共有設置於系爭338-1
地號土地之儲水設備並安裝出水口分配器,相對人游敏郎
並同意聲請人經其所有同段338地號土地及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承租之系爭338-1地號及362地號土地安設管線,
將水引導至聲請人所有17-118號土地,供聲請人使用。」
,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得該案全卷核閱無
誤。
3.綜上,原告所有之17-118地號土地為袋地,又無水源,游
黃貴蘭及游敏郎業已同意原告使用其二人設置於系爭338
-1地號土地之儲水設備並安裝出水口分配器,然非經過被
告所管理之系爭362地號土地、338-1地號土地,不能設
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施設排水溝渠,並經本
院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勘測,有該所提出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被
告管理之系爭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到編號②部
份位置面積12.45平方公尺,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
之管線及施設排水溝渠之用;於被告管理之系爭338-1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③到編號④部份位置面積6平方
公尺,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施設排水溝渠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被告雖抗辯就系爭338-1地號土地及362地號土地出
租與訴外人游敏郎、 游文評 等2人,並訂有國有耕地租賃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原告本得依國有非
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13點及第6點第1項第
1款規定,經取得原使用權人之書面同意申請通行辦理,
經被告予以審認即可,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業已與承租人游敏郎成立前揭調解筆錄
,然無法取得游聞評書面同意,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
囿於內部作業要點,無法在未取得承租人游聞評之書面同
意之情形下,個案審認原告所有之17-118地號土地是否確
有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定非通過被告所管理之系爭338
-1地號土地及362地號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天然
氣管之管線及施設排水溝渠之情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仍係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被告請求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殊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管
理之系爭3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到編號②部份位置
面積12.45平方公尺,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及
施設排水溝渠之用;系爭33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③到編號④部份位置面積6平方公尺,埋設電線、水管、天
然氣管之管線及施設排水溝渠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