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8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811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周冠閔

被告 周玫芳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楊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2日7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巷00號B1停車場時,因逆向行駛,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訴外人 許瓊 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78,819元(含工資費用70,274元、零件費用208,545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格上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於105年8月12日7時41分許發生,且 許瓊瑱 與被告均在場,並交由警方處理,足認許瓊瑱於105年8月12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即已知悉撞及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是許瓊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應自105年8月12日起算,至107年8月12日屆滿,惟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許瓊瑱均未對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而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原告之被保險人許瓊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之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其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應以被保險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逆向行駛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格上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1-81頁),復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肇事情節均無相反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9-9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惟系爭事故係於105年8月12日發生,許瓊瑱及被告均在場,復有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足考,則請求權人格上公司於事故當時即可知悉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行使權利最遲不應超過107年8月12日,然其遲至109年7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另原告亦自陳對被告主張罹於時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復未提出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之證明,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78,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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