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9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939號

原告 鄭曉萍

被告 蕭明忠

陳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404、14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佑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下午14時許至15時5分間,一同行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即原告住處附近,因發現無人在家,遂推由被告陳佑在把風,並由被告蕭明忠持T字扳手及螺絲起子,以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原告住處,偷竊原告所有之 寶格麗 皮革手環1個、香奈兒耳環1個、 蒂芬妮 手鍊2條、鑽石項鍊1條、黃金項鍊1條等物品,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致原告受有前揭財物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明忠則以:對原告主張被竊的物品價值180,000元,沒有意見,對於原告的請求也沒有意見,但是我現在沒有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佑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竊盜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9、28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審查屬實,又被告蕭明忠自陳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被告陳佑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告共同侵入原告住宅偷竊原告所有之寶格麗皮革手環1個、香奈兒耳環1個、蒂芬妮手鍊2條、鑽石項鍊1條、黃金項鍊1條等物品,總計價值約180,000元,致原告受有前揭財物之損害,故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蕭明忠自陳對原告主張被竊的物品價值180,0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0,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蕭明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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