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92號
原   告  涂林秀玉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
被   告 蔡 李明樺
訴訟代理人  蔡文堅
被   告  吳育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蔡李明樺 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4樓6建
物的陽臺、露臺,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9年2月14日
(109)省土技字0704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保健街36號四樓之
6號修復費用估算表㈡所示修繕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
止,修繕所需費用由被告蔡李明樺負擔。
二、被告吳育橙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4樓4
建物的陽臺、露臺,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9年2月14
日(109)省土技字0704號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保健街36號之
1四樓之四修復費用估算表㈢所示修繕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為止,修繕所需費用由被告吳育橙負擔。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636元,及被告蔡李明樺
自民國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吳育橙自民國108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李明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吳育橙負
擔百分之四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購買門牌號碼嘉義市○○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7年10月15日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卻發現系爭房屋的天花板經常漏水而無法使
用,且多處壁癌,輕鋼架亦有受損,請廠商檢視後得知應
是被告蔡李明樺所有的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4樓6房
屋及被告吳育橙所有的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4樓
4房屋的陽臺及露臺未做好防水措施而漏水所導致。
(二)本件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
蔡李明樺所有的系爭36號4樓6號房屋及被告吳育橙所有的
系爭36之1號4樓4房屋的陽臺、露臺地坪防水措施失效是
造成原告系爭房屋漏水的原因,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
9年2月14日(109)省土技字第070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書)可證,被告所辯因為地震龜裂才漏水一節
,顯不足採。另系爭36號4樓6房屋及30之1號4樓4房屋的
陽臺、露臺分別是被告蔡李明樺、吳育橙所有,其上防水
措施失效並非專有部分的共同樓地板的問題(非樓地板本
身問題,而為樓地板「上」防水措施的問題),並不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該二建物的陽臺、露臺既
然是被告所專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被告應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並負擔費用。在
被告等完成防水措施後,原告亦需花費約5萬元才能回復
原狀。經原告多次與被告等協商,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迄
未修繕,且未賠償原告損失。因此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215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聲明:
⒈被告蔡李明樺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4樓6
建物的陽臺及露臺的漏水區域加以修繕(依系爭鑑定報告
書所示修繕方法修繕),確定不再漏水到原告所有的系爭
房屋為止,修繕所需費用由被告 蔡李明華 負擔。
⒉被告吳育橙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4樓
4建物的陽臺及露臺的漏水區域加以修繕(依系爭鑑定報告
書所示修繕方法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的系爭
房屋為止,修繕所需費用由被告吳育橙負擔。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隔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答辯均以:
(一)就系爭鑑定報告書的意見:
⒈系爭鑑定根本的時序發生重大錯誤,鑑定內容與試驗方法
更是錯誤百出,實不足採: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一
)漏水調查之程序及方法:1、首先於會勘第一天(民國
108年12月17日)上承約10點45分,封住保健街36號四樓
之6號的露臺地坪排水口後將地坪蓄水進行漏水測試;…
…2、經108年12月17日下午,檢視鑑定標的物漏水測試後
成果,……」。但是會勘第一天時間是108年12月17日下
午2點多,並開始進行蓄水而進行滲漏水試驗;而第二次
會勘時間為108年12月18日上午10點左右。而上開鑑定報
告的記載,根本與實際會勘時間不符,而有錯誤。
⒉被告蔡李明樺不爭執系爭房屋有漏水現象,鑑定技師於被
告蔡李明樺所有建物已破壞的防水層,再灌注試水,以進
行漏水試驗,本會造成滲漏水,故鑑定技師由此推論是由
原告蔡李明樺疏於維護而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實有錯誤:
①查鑑定技師於108年12月17日下午利用被告蔡李明樺所有
房屋的前露臺防水層已遭破壞的孔洞灌注蓄水,進行測試
。但是因防水層的作用本即為隔絕滲漏水進入,而因此孔
穴的防水層早經破壞,如再予試驗,自然容易造成滲漏水
的情形。
②鑑定結果作成:「證實保健街36號四樓之6號之露臺地坪
防水措施已失效需進行修繕」的結論。但是,此防水層失
效的原因是因為原屋主為知悉屋頂厚度予以挖除破壞所致
。縱使鑑定結論認定被告蔡李明樺所有的房屋前露臺的試
水會滲漏至樓下原告所有的系爭房屋,亦僅是「遭破壞的
露臺會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難認為是由於被告
蔡李明樺疏於管理維護所致。
⒊鑑定技師沒有使用具有科學性儀器檢測,而以沒有差異的
照片對照,未說明理由,竟判斷所認定的漏水情事,違反
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①鑑定技師於108年12月17日及隔日測試前後,就系爭房屋
分別拍攝有測試前附件4-3之3F-1照片,及測試後附件4-1
9之3FA-1照片。與被告蔡李明樺的訴訟代理人蔡文堅所拍
攝的對照相片相同,可見測試前後,並無任何差異,而鑑
定技師並無附具任何理由,竟能以測試前後「相同」照片
,而認定測試後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現象的狀態。
②再者,由測試後附件4-19之3FA-l照片,鑑定技師特別指
出「漏水範圍以紅框圈選」,但鑑定技師所指稱的「紅框
範圍」於108年12月17日測試前的照片即有顯現,並非於
測試前沒有,而於測試後方發生的。故鑑定技師的對照測
試前後而為的推論即有錯誤。
③關於滲漏水試驗,專業技師會於測試前,使用水份計測量
儀進行水份含量檢測,及使用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拍
攝記錄,於蓄水測試後,同樣地使用水份計測量儀進行水
份含量檢測,及使用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拍攝記錄
,以定量量測測試前後含水量及溫度變化,並依上開數據
作出滲漏水現象的判斷。但是本件鑑定技師,測試後所拍
攝的照片相同,而並未測試含水量及溫度測試,逕作成判
斷,實屬速斷,顯不足採。
(二)本件造成滲漏水現象主因,是碰撞距離不符建築技術規則
規定,但是系爭鑑定報告書並未鑑定出真正防水層破壞的
原因:
⒈按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43-1條第7款規定,是一般所稱
的棟距間的「碰撞距離」,如果無足夠的碰撞距離,則可
能發生碰撞現象,導致建物於地震來時發生互相碰撞毀壞

⒉原告系爭房屋於結構系統上,歸屬於A幢建築物系統,而
與B幢建築物系統間,是以伸縮縫相連接,其間並無足夠
的「碰撞距離」。以臺灣地區地震頻繁,不同幢建物間僅
以伸縮縫連接,於地震頻繁且來臨時,系爭房屋與B幢建
物連接處伸縮縫撕裂而發生滲漏水現象,本是自然現象,
而與被告吳育橙的管理維護無關。
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本件破裂是因自然老
化或地震等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的情形所造成,原告於購
買系爭房屋時,本得預見必定會發生漏水的情事,所以原
告應自負修繕責任及費用。被告吳育橙最多應按管線位置
,由樓上、樓下或共同壁兩邊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三)就鑑定人 王照憲 技師的證詞,表示意見:
⒈證人對於漏水發生原因避重就輕,實不足採:
①鑑定人王照憲到庭證稱:「(法官:保健街30之6號建物
所屬大樓是有AB兩棟大樓,該兩棟大樓有伸縮縫連接,可
否判斷是否有留設應有碰撞距離?)證人:有伸縮縫的存
在,但無法判斷是否有碰撞距離。(法官是否是因為該兩
棟大樓只有伸縮縫連接,沒有足夠碰撞距離,才會導致原
告保健街30之6號建物滲漏水?(提示本院卷第229-235頁
))證人:無法判斷。」。但是由被告所提供的現況照片
可知,現況A幢與B幢間有伸縮縫,且無碰撞距離,任何一
個理性有通常知識的人,均可明確判斷出。但是證人避重
就輕而不敢正面回應,故證人就此關於漏水發生原因的證
詞,實不可採。
②鑑定人王照憲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如果以二
樓結構平面圖來看,兩棟大樓二樓的結構形式有沒有一樣
?)證人:貴院囑託的是三樓漏水,要我判斷二樓結構形
式,這不是鑑定的範圍,沒有辦法判斷。(被告訴訟代理
人:是不是因為兩棟建築物的結構形式不一樣,所以地震
來的時候,震動方向不會一致?)證人:這個不是鑑定的
範圍,無法判斷。(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可能因為兩棟
建物結構形式不一樣,地震來時,產生拉扯,導致被告露
臺漏水?)證人:這不是鑑定的範圍,無法判斷。(被告
訴訟代理人:所以鑑定人是沒有就這點去考量漏水的原因
?)證人:非鑑定的範圍,不去考量。」。證人為土木技
師,對基本結構型式判斷,應沒有問題,但是由證人證詞
可知證人始終避重就輕,故證人就關於漏水發生原因的證
詞,實不可採。
(四)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36號4樓6號房屋為被
告蔡李明樺所有,系爭36之1號4樓4房屋為被告吳育橙所
有,且系爭36號4樓6號房屋與系爭36之1號4樓4房屋的露
臺及陽臺分別為被告蔡李明樺、吳育橙單獨所有的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59頁、第63至65頁),此部分
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受損是因為被告蔡李明樺所有的系
爭36號4樓6號房屋及被告吳育橙所有的系爭36之1號4樓4
房屋陽臺、露臺滲漏水所導致,被告否認。查:
1.本院依原告聲請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系爭房
屋漏水的原因及修復費用,鑑定結果為:「八、鑑定過程
及內容:(一)漏水調查之程序及方法:⒈首先於會勘第
一天(民國108年12月17日)上午約10點45分,封住保健
街36號四樓之6號的露臺地坪排水口後將地坪蓄水進行漏
水測試;以判定該戶露臺之地坪是否有滲水至鑑定標的物
(三樓)狀況;並於測試前先就鑑定標的物拍照存證。⒉
經108年12月17日下午,檢視鑑定標的物漏水測試後成果
,發現鑑定標的物後房間平頂、前房間平頂已有新增水漬
痕跡;經與會勘人員共同檢視此新增水漬痕跡並說明水漬
係由保健街36號四樓之6號的露臺地坪防水措施失效所產
生,並判定該防水失效已造成鑑定標的物有水漬狀況產生
,需就該露臺進行修繕工作,經會勘人員無異議下;證實
保健街36號四樓之6號之露臺地坪防水措施已失效需進行
修繕。⒊會勘第二天(民國108年12月18日)上午約11點
,封住保健街36號之1四樓之4號的露臺地坪排水口後將地
坪蓄水進行漏水測試;以確認該戶露臺之地坪是否有滲水
狀況。⒋經108年12月18日下午,檢視鑑定標的物漏水測
試後成果,發現於四樓露臺蓄水幾乎已漏光,且鑑定標的
物一樓騎樓外側(靠近保健街)發現水傾瀉而落、三樓前
陽臺坪頂產生水傾瀉落下、三樓前房間平頂另有新增水漬
痕跡;再與會勘人員共同檢視此新增水漬痕跡並現場說明
本狀況係由保健街36號之1四樓之4的露臺第坪防水措施失
效所產生,並判定該防水失效已造成鑑定標的物滲漏水不
良狀況需進行修繕工作,經會勘人員無異議下;確認保健
街36號之1四樓4號的露臺地坪防水措施已經失效而且需進
行修繕。該露臺漏水除滲漏到三樓之外,於一樓騎樓都可
明顯感受到露臺漏水狀況。⒌以上經兩天的會勘,主觀事
實分別就各戶的露臺地坪蓄水,客觀判斷鑑定標的物平頂
新產生水漬係因露臺地平防水功能失效而滲漏至平頂產生
;確認保健街36號四樓之6號露臺地坪、保健街36號之1四
樓之4號露臺地坪分別都因防水功能失效而有漏水現象,
且造成鑑定標的物30之6號三樓因漏水而有水漬損害。為
使露臺防水功能恢復原功能,需分別進行四樓兩個住戶的
露臺修繕工作;為修復三樓因漏水的水漬狀況,也要進行
鑑定標的物的修繕工作。」,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

2.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實際會勘時間不符,但鑑定證人王
照憲在本院時已證稱:會勘時間108年12月17日早上10點
、108年12月18日早上10點到現場。108年12月17日大概10
點45分開始會勘,我們先就現場狀況拍照,拍照地點有分
三樓、屋頂,拍照完在開始做蓄水漏水的測試。108年12
月18日大概10點到,大概11點開始拍照,拍照完在蓄水,
做漏水的測試。108年12月17日應該是早上就開始蓄水,
下午是看蓄水後的漏水結果。108年12月18日應該是上午
11點多進行蓄水,下午再看蓄水後的漏水狀況等語(本院
卷第290至291頁),所以被告這部分的抗辯就難以採信。
3.被告另抗辯:鑑定技師用被告蔡李明樺所有建物已破壞的
防水層,再灌注試水,及測試前後系爭房屋照片沒有差異
,鑑定技師所指出漏水範圍以紅框圈選,但該紅框範圍測
試前已有顯現等語。但是鑑定證人王照憲也證稱:就被告
蔡李明樺的保健街36號4樓6前露臺測試,當天先拍照,確
認屋頂及三樓的狀況,接下來屋頂在進行蓄水,以測試屋
頂是否有防水失敗,而產生漏水的狀況。是將露臺上的排
水孔遮住,然後打開露臺上的水龍頭進行放水測試。蓄水
會蓄到一定的量,不是只有開幾分鐘,大概超過半小時,
因為屋頂有牆壁,牆壁的範圍因為水龍頭噴不到,我們也
有用加壓機測試就牆壁噴水來符合下雨時候屋頂全部都會
有雨水存在的情況。我們在屋頂都全部蓄水,因為被告所
指的36號4樓6前露臺這個孔洞位置比較低,所以一定會有
積水的情況,沒有特別就該孔洞灌注蓄水。原告系爭房屋
後房間如鑑定報告書附件4-19所示照片,測試前該地方有
水漬,測試後水漬的範圍有增加,而且經用觸覺檢視有濕
潤的狀況,所以才判定屬於本次漏水測試後新增的漏水狀
況等語(本院卷第291頁、第292頁)。被告這部分的辯解
,也難以採信。
4.被告雖然質疑鑑定技師未使用水份計測量儀、紅外線遙測
溫度熱像分析儀進行鑑定,可是證人王照憲到庭已證稱:
漏水現象應該是當事人眼睛看到之後的成果,所以應該是
屬於目視可及的瑕疵,鑑定人同樣也採用目視及觸覺來確
認是否有當事人所述的漏水現象,應該是屬於合理的。水
份計及紅外線遙控溫度分析儀是可以以儀器來判斷,溫度
的差異,但是要用來判斷是否有漏水,鑑定人沒有經過這
個方面的專業訓練,因此,不敢用未熟悉的儀器來判斷,
另外,本會進行漏水鑑定,在鑑定手冊上也沒有規定要採
用水份計或紅外線遙控溫度熱項分析儀來判定是否有漏水
等語(本院卷第292至293頁)。且本院審酌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為中立鑑定機關,沒有刻意偏頗一造的必要,鑑定
技師所為鑑定報告是依據他土木專業經驗所為判斷,並經
多次到場實際勘查檢測。而且本件鑑定所採用的鑑定方法
,也沒有與常理無違,該鑑定結果也無論理或邏輯上的謬
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相悖的情事,被告也沒有提出證明
滲漏水測試有規範必須使用水份計測量儀、紅外線遙測溫
度熱像分析儀進行鑑定,所以系爭鑑定報告應該是可以採
信。
5.被告雖然辯稱是因為兩幢大樓碰撞距離不足,才會導致滲
漏水等語,但是原告否認,被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加上,鑑定證人王照憲到庭證稱:保健街30之6號建物
所屬大樓有兩幢大樓,該兩幢大樓有伸縮縫存在,但是無
法判斷是否有碰撞距離,也無法判斷是否因為沒有足夠碰
撞距離才會導致原告系爭房屋漏水等語(本院卷第293頁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實據,難以採信。
6.又鑑定證人 王照憲證 稱:因為水是無孔不入的物質,若表
面有破洞的話就會有漏水的現象,經檢視保健街36號4樓
之6表面磁磚有多處破損的狀況,因此,除了鑑定報告4-1
8照片所示的孔洞外,恐怕其他的地方都已經防水失效而
有漏水的可能。鑑定報告4-26頁下方照片所示是保健街36
之1四樓4的露臺,該露臺就有伸縮縫經過,但是露臺原有
的防水措施並沒有考慮到伸縮縫的存在,仍然採用無伸縮
縫的方式鋪設,因為伸縮縫就是讓建築物不會互相碰撞的
設施,若採用鑑定報告所示露臺目前現有的防水措施,恐
怕就會因為有伸縮縫碰撞的關係而有漏水之虞。以目前被
告露臺有大樓伸縮縫經過的情形,要依照鑑定報告5-3編
號第8項、第9項,要採用考慮伸縮縫的修繕方式進行防水
層的修繕,以後才不會滲漏水。檢視鑑定報告4-25頁、4
-26頁現場的照片的結果,36之1號4樓4露臺露臺的防水措
施有明顯的二個狀況,一邊是磁磚、一邊是黑色的,所以
應該是有重做。由照片4-26下方照片顯示,有伸縮縫經過
的地方上方已有明顯的裂縫,而且裂縫的大小足以讓水滲
透產生樓下漏水的現象。因此判斷該防水措施並沒有因為
伸縮縫的存在而有特別的防水措施。經法院囑託鑑定需要
將修復的費用估列出來,因此鑑定人有針對伸縮縫的存在
特別估列出修繕的費用,以確保漏水問題可以解決等語(
本院卷第293至295頁)。可見,原告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確
實是因為被告露臺疏於管理、未考量伸縮縫存在而施作防
水措施所導致。另外建築物間距離未經測量、計算,本來
就無法確認碰撞距離是否足夠,且被告當庭是請求提示大
樓二樓結構平面圖,可否以此直接判斷兩幢大樓結構完全
一樣,也是有疑義的,被告以鑑定證人王照憲證稱無法判
斷是否有足夠的碰撞距離、無法判斷大樓結構不一致等語
,就認為證人就關於漏水發生原因的證詞不可採,也難認
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有無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2.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確實是被告蔡李明樺所有的系爭
36號4樓6號房屋及被告吳育橙所有的系爭36之1號4樓4房
屋露臺滲漏所導致的事實,已如前述,依照前開說明,原
告自得對妨害其房屋所有權的被告2人請求修繕被告的露
臺漏水以排除該漏水對於原告3樓房屋所有權使用的妨害

3.又系爭房屋修繕漏水方法,經鑑定結果,認應以系爭鑑定
書附件五保健街36號四樓之6號修復費用估算表㈡及保健
街36之1號4樓之四修復費用估算表㈢所示的修繕方法為之
,被告也沒有爭執,且是鑑定技師本諸其專業判斷並於鑑
定報告書內詳為說明,可認屬於適當。所以,原告請求被
告蔡李明樺依系爭鑑定書附件五保健街36號四樓之6號修
復費用估算表㈡所示的修繕方法,及請求被告吳育橙依照
保健街36之1號4樓之四修復費用估算表㈢所示的修繕方法
修漏與回復原狀,自屬可採。
4.另就原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的方法及費用,依照系爭鑑定
書附件五保健街30樓之6號三樓修復費用估算表㈠,是30,
636元。原告雖然提出單據,主張系爭房屋受損修繕費用
為5萬元,但是被告否認,且鑑定證人王照憲證稱:原告
系爭房屋採用鑑定報告所示的修復方式就可以修復了,不
清楚單據所示輕鋼架天花板要用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29
4頁)。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因漏水受
損而需回復原狀的修繕費用為5萬元,就無法為原告有利
的認定。所以,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30,636元,就有依
據,超過的部分,就難認有理由。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李明樺依
照系爭鑑定書附件五保健街36號四樓之6號修復費用估算表
㈡將其所有系爭36號4樓6號房屋陽臺、露臺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為止,請求被告吳育橙依照系爭鑑定書保健街36之1號4樓
之四修復費用估算表㈢將其所有36之1號4樓4房屋陽臺、露
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0,636
元,及被告蔡李明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08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吳育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即108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無理由的部分,其假執行
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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