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30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鋐謚即陳祥宏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自核貸日起1個月內按週年利率9.99%計息,期滿後改按週年利率15%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及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78,2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嗣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99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31日前之請求之週年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299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