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玉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玉小字第14號
原   告  李玉惠
被   告  范姜群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
嗣變更為71,500元(卷13、69頁),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8年6月1日晚8時許在花蓮縣○○鎮○
○○街○○○號前,因被告飼養犬隻未繫繩且未戴口罩而放任
,致該犬隻咬傷原告所有犬隻致右後腿截肢。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藥費4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
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
三、被告辯稱:這是單純的狗咬狗事件,若要精神賠償,應該是
原告請求賠償。願意賠償原告一隻犬隻或10,000元。原告在
網際網路刊登謠言且登報,害伊精神受損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免用統一法票收據、犬隻受傷相
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126號不起
訴處分書(過失毀損行為不罰)等件為證。被告就其犬隻咬
傷原告所有犬隻致右後腿截肢一節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犬隻醫藥費41,500元及精神
賠償30,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開項目及金額之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所有犬隻咬傷原告所有之受害犬隻,應依上開規定賠償
原告因治療受害犬隻所支出之醫藥費,而被告對原告所提之
收據表示沒有意見(卷69頁),故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
41,500元,應予准許。
㈡按我國民法採取權利主體、權利客體二元論,認為僅有「自
然人」及法律上擬制具有法人格之「法人」為權利主體,其
餘「動產」及「不動產」則均屬「物」(民法第66條、第67
條),雖然近年動物權(animalrights)之概念在國際間
蓬勃發展,而有主張動物具有知覺感受,應成為法律上權利
主體者,但動物究屬權利主體一節,仍有相當爭議。然本院
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
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
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係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
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當
場死亡或傷重不治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
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恐與目
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導致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
保護動物,本院認為動物應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
立生命體」。又動物保護法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
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
他動物;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
或管領之動物;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5、6款規定)。是動物雖為獨立之
生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下應
適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
伴侶關係,但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
有,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
適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
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當他
人侵害寵物所有人對於寵物之所有權時,無論寵物係受傷或
死亡,寵物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均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
利益,而應包括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與受害犬隻共同相處約3年,受害
犬隻前述傷勢非輕(右後腿截肢等),原告精神上確應受有
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工作、收入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張芝瑜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