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健恒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猶不思正軌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驟起盜
心,動機固有可議,然所使用手段非屬惡劣,且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價值為新臺幣184元)
,且已發還被害人保管,被告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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