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興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0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興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備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
備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應補充更正為
:「99年7月30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犯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
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均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素行不佳,僅為供代步之用,即竊取他人之機車,侵害
他人財產權,所為自屬不該,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取之
物品價值,且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且目前已有穩定
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期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扣案自備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
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